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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昂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三、一二八五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上昂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八巷十九弄九號「上昂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
其明知所負責之上昂科技有限公司未申請核准工廠登記,亦未領有排放許可證,且明知上昂科技有限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過程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0號上昂科技有限公司工廠內,僅設置簡易廢水處理設備,因執行業務,而將金屬表面處理過程中所產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逕行排放於地面水體,以致污染附近流域之水質。
嗣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派員前往上址工廠稽查並採樣檢驗,發現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之指數高達每公升七十三毫克,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放流水標準之銅指數標準每公升三點零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上昂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北府環污水字第30094010003 號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北府環三字第0940003076號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事業水污染水樣送驗單、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報告編號RW0000000 號廢(污)水檢驗報告各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上昂科技有限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而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無申請排放許可證,竟排放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而被告上昂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對該法人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
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污染河川,破壞生態環境,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等犯罪時間非長,污染源之規模非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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