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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被告丙○○則係乙○○之子,被告戊○○係乙○○之女婿,丁○○係乙○○之妻,甲○○與乙○○、丙○○、戊○○、丁○○間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至被告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四巷三號住處,欲與被告乙○○核對帳務時,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且案外人即乙○○女兒李佩玲亦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而被告戊○○在規勸被告甲○○離去之際與甲○○間有所互推拉扯;
豈料被告甲○○離開該處後約隔十分鐘,又與案外人吳俊勳、楊振凱一同返回乙○○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站在門口之丁○○,致丁○○受有左前額瘀傷之傷害;
被告戊○○、丙○○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木棒與鐵棒,共同毆打甲○○,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丙○○,被告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甲○○與戊○○、丙○○扭打間均受有傷害,甲○○受有下巴撕裂傷、瘀腫、頭皮血腫、背部瘀傷、左手肘擦傷、左大拇指擦傷、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額部、左右手、手肘多處擦傷及背部瘀青等傷害,戊○○則受有左臉頰瘀傷、右手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乙○○、丙○○、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戊○○、丁○○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四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丙○○、戊○○、丁○○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報狀二份、撤回告訴狀七份及調解書四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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