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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2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 月23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以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63號5 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95年1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0巷6 號3 樓長琦賓館505 室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食玻璃球1 個、吸管提撥器2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及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淨重0.2 公克),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始偵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曾於94年12月15日凌晨3 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本院於95年4 月4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95年5 月8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於95年1 月初至1 月23日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有罪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因此,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1410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法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應諭知免訴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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