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074,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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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0六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四-八0八六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在臺北縣板橋市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帥群後,即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始知上情,並起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及鑰匙五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且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且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法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酌。

三、查被告乙○○被訴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發現三兆汽車商行所有並由告訴人江水東使用之車牌號碼GR-三八九七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七段八十六巷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所有之車鑰匙二支開啟上開小貨車車門鎖並發動駛離,而竊得該自小貨車及內部置放之告訴人江水東所有之氣動大釘槍、小釘槍、充電電動工具、大型千斤頂各一具,氣動拆卸輪胎專用起子、一般起子各二把,數位相機一臺及若干雜項工具等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車鑰匙二支,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受理中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然衡諸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均係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目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本件被告竊盜犯行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

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

則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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