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07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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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0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二人為此迭生爭執,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五號乙○○住處內,雙方復因上開債務情事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乙○○持桌椅等物砸向甲○○,並對之拳打腳踢,致甲○○受有左腕橈骨骨折、左肩頸瘀青之傷害,甲○○則徒手抓傷乙○○,致乙○○受有手部、腳部、鬢邊抓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乙○○住處,雙方復因上開債務情事發生爭執,即各自基於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乙○○持裝有松香水之桶子丟向甲○○,桶內之松香水因而潑灑至甲○○身上,致甲○○受有右胸化學灼傷二十乘二公分、二十乘二公分、右腰部化學灼傷七乘三公分及左大臀部化學灼傷四乘一公分之傷害,甲○○則持木棍與塑膠椅丟向乙○○,致乙○○受有手臂割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致衍生本件傷害犯行,行為並不可取,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桌椅、桶子,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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