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09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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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25號)暨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29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65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與併案事實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於(1)、 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9 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自92年10月20日起算。

(2)、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3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3)、 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3 日以93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述(2)、 (3)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述(1)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3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犯有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5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249巷4弄16號1樓前,趁該住宅並未闔門之機會,進入屋內徒手竊得屋主乙○○所有,懸掛於神像上之純金金牌3 面(重約2 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得手後適為屋主之孩童撞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被害人乙○○於屋內察覺有異並出外搜尋,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於同縣市○○路224 巷口遭乙○○攔獲,丙○○為脫免逮捕,即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左側手擦傷之傷害,而丙○○則為隨後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起出贓物金牌3 面(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丙○○又於95年5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617 號再億工業社前,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見該再億工業社廠房內神桌上所供奉神像掛有金牌,竟利用該工廠大門敞開之際,入內竊得神像上之純金金牌共13面(重約6 錢,價值約1 萬6 千元),嗣經該工業社老闆甲○○聽到聲響,乃自後方辦公室走出查看,發現丙○○正轉身跑出廠房,坐上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亮」之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欲逃離現場,甲○○見狀隨即追上,將丙○○自機車座上拉下,適為當時正於上開成泰路3 段617 號對面執行交通勤務之交通分隊警員發現,乃與甲○○協同當場逮捕丙○○,並報警查獲,當場自丙○○身上上衣口袋起出贓物金牌13面(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同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第24頁至第29頁),核與被害人乙○○與甲○○於警詢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一)、部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贓物暨現場照片共6 幀,及同段事實欄所述(二)、部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贓物暨現場照片共6 幀等各在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5號偵查卷第13頁、17頁至第21頁;

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969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移送被告併辦如事實欄第一段(二)、所述竊盜事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之95年度偵字第12969 號竊盜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本件前開事實欄第一段(一)、所述竊盜事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已如前述;

且被告連續至民宅或店家竊盜,本應嚴懲;

其犯罪動機是因其本人施用毒品與需養育小孩,因缺錢之故,始連續犯本件竊盜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65號簡易判決卷宗第19頁)、犯罪目的、竊盜所用之手段、所竊取贓物之價值及贓物均已追回發還被害人;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 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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