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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2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於民國94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25日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10 之5 號4 樓之1 ,因細故與甲○○○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痛、左側頭皮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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