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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江泰傑(另經本院為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原為公司同事關係,因甲○○經常與江泰傑聊及家庭狀況進而熟識瞭解,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 年1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下旬某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號6 樓江泰傑住處,連續多次發生性關係,嗣於94年12月間,乙○○發覺有異詢問其妻甲○○始行知悉。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官 林淑婷
法?官?林漢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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