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133,200606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32、1233、1234、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4年4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左右,以破壞汽車門鎖之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庚莘醫院附近之DJ-4716 號自小客車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300 元、沈育如之身分證、健保卡)。

(二)94年12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9 號「鈺寶榮銀樓」,竊取丙○○所有,價值約15000 元之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

(三)95年1 月28日晚上8 、9 時許,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陳柄宏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56 號5 樓住處,竊取甲○○所有電擊棒3支、防郎噴霧5 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被訴於(一)94年4 月1 日某時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36 巷1 號1 樓住宅,竊取傅素春所有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與朱麗惠基於偽造文書與意圖不法所有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上開竊得傅素春之信用卡,購買筆記型電腦,並由朱麗惠在刷卡單上偽造「傅素春」之署名後,使大潤發賣場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二)被告與朱麗惠復共同於94年5 月22日凌晨6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2號停車場,趁林文志在自小客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車內林文志所有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信用卡等物)得逞,隨即持上開竊得林文志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購買物品,並由被告在刷卡單上偽造「林文志」之署名後,使大潤發賣場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其所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犯行,業據公訴人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57號),並於94年8 月8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5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而該前案被告被訴之竊盜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人所訴之竊盜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手段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兩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之「同一案件」,殆無疑問,惟本件公訴人遲於95年6 月21日,始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靜 茹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