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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50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95年1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70號2樓住處,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紅腫、上唇內側撕裂傷、臉、胸及手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5年6 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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