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20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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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89 1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3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4年8 月13日23時許,騎乘車號為DDR-690 之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91巷口時,因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號為FB-1830 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凹陷(被告甲○○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甲○○旋及返家尋求其弟即被告乙○○協助、欲與告訴人丙○○理論;

並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血腫、頸部擦傷、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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