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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生前最後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16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86年6 月間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25 號,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超八」14臺、「幸運麻將」2 臺、「鑽石列車」1 臺、「東方之珠」1 臺、「霹靂楚漢」1 臺、「彈珠臺」2 臺,並與郟國生、蔣珮雯、尹芳春、黃薏親(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僱用其等為現場經理、開分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
迨86年8 月6 日23時45分許,陳正明(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正以該機具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玩具21臺(含IC板21塊)、監視器2 組、卡分券84張、照相機1 臺、遙控器2 個、賭資新臺幣75,56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於95年5 月10日死亡,此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5年6 月23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530363800 號函檢附之甲○○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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