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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05 號前,欲將張臺勝所有現由被告乙○○使用車牌號為HZ5 ─676 號重型機車自機車停車格移出時,為告訴人馬陳月女所有、現由告訴人甲○○使用之車號K8─3641號之自用小客車擋住出路。
被告乙○○竟萌生毀損之故意,倒車撞擊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車右前方葉子板刮傷凹陷損壞。
嗣因告訴人甲○○要求被告乙○○賠償損失,被告乙○○猶欲騎車離去,告訴人甲○○即上前攔阻,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且以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中指擦破傷、右下腿擦傷、左下腿擦破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號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6 月29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認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故上開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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