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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23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94年6 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7 月底止,違法雇用以探親名義來台逾期居留之大陸籍人士蔡華玉,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1 之3號之「晶華卡拉OK」店內,擔任清潔工作,嗣蔡華玉於94年9 月1 日,在臺北市○○○路410 巷2 弄口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華玉、高松森之證詞,及大陸籍人民蔡華玉中華民國旅行證、出境登記表,暨蔡華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於臺北縣林口鄉○○路1之3號經營「晶華卡拉OK」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刊登報紙徵求清潔工,伊都是自己在店內作清潔工作,未曾僱用蔡華玉從事清潔工作,蔡華玉雖有載有伊手機號碼及店內電話號碼之名片,但任何店內的客人均可在店內櫃檯取得名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證人蔡華玉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受甲○○僱用從事清潔工,工作期間從94年6 月下旬起至94年7 月底止,每日上班時間從下午16時至晚間23時止,薪資每日工資一千元整,伊前後工作期間已領到二萬五千元,伊是看報紙應徵,沒人介紹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惟遍觀全案卷,證人蔡華玉並未提出其所指被告刊登之求才廣告以佐其證詞,參以被告所經營「晶華卡拉OK」店地處偏僻,店面僅約20坪左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高松森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2 頁), 並有該卡拉OK店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則被告所經營者,既屬地處偏僻、面積狹小約20坪之店面,以被告一己之力應可獨力完成該店面之清潔工作,何須大費周章刊登求才廣告僱用他人另為該店面之清潔工作?矧被告所經營之前揭卡拉OK店平日營業額僅數百元,假日營業額則約一千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倘謂被告另再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蔡華玉從事該店面清潔工作,亦與常情有悖,是以證人蔡華玉於警詢時所稱其受僱於被告從事清潔工作乙節,即非無重大瑕疵可指,而證人蔡華玉既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不能以證人蔡華玉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且有重大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蔡華玉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
(二)至證人高松森於偵查時證稱:伊等查獲蔡華玉,就將她帶回警局詢問,問她居留期間有無工作,她回答說打一些臨工,但不記得在哪,她只記得林口的這一個地方,因為她身上有一張名片,她就拿出該名片,之後伊等就要帶他去找雇主,由陳俊生開一台白色車,載伊及蔡華玉,一路上都是由蔡華玉指路,從林口交流道下去以後都是由蔡華玉指路,告訴伊等何處要怎麼走,那地點很偏僻,路也很小,很不好找,伊等從臺北市過去,林口那邊的路不熟。
伊等從交流道的方向也看不到晶華KTV的招牌,也沒有注意有無門牌,是蔡華玉直接指地點伊等才進去的。
伊等到現場看到雇主坐在進門第一桌跟朋友在聊天,下午休息時間,還沒有到營業的時間,她一看到蔡華玉就很高興打招呼,還跟她說好久不見,當時她看到伊穿便服,以為伊等是客人,還很高興招呼伊等,叫伊等裡面坐,後來伊等表明身分告知來意,她就開始反口說沒有雇用蔡華玉,也拒絕作筆錄,在回程路上蔡華玉還跟伊等說老闆娘騙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依證人高華松所證述查獲被告之過程,雖蔡華玉向警員高華松等人述及受被告僱用,並因而帶同警員高華松等人查獲被告,然證人蔡華玉於警詢時之證詞既有前揭所指之重大瑕疵,自不能再以證人高華松於偵查時所轉述蔡華玉警詢時所言,遽為認定被告曾僱用蔡華玉從事清潔工作;
再觀諸卷附蔡華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6日止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147 頁),發話或受話號碼均無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被告所營前揭卡拉OK店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而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蔡華玉中華民國旅行證、出境登記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蔡華玉逾期居留臺灣之事實,尚不能憑此而遽論被告有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蔡華玉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蔡華玉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人蔡華玉、高松森之證詞,及大陸地區人民蔡華玉中華民國旅行證、出境登記表,暨蔡華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朱 敏 賢
法 官 汪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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