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6,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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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已先行審結)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惟因其需錢急用,竟於民國91年7 月上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恆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商議由甲○○赴大陸地區與乙○○假結婚,使乙○○得以配偶探親為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並由甲○○接續代乙○○為居留臺灣地區之申請,甲○○即可由「許恆雄」處獲得新臺幣7 萬元之酬勞,並約定於假結婚3 年後即可辦理離婚。

甲○○乃於91年7 月9 日,與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起訴書誤載為仙由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

之後,甲○○與「許恆雄」及乙○○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返臺後之同年8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負責持前開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經核對證明書等資料,而以其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向臺北縣蘆洲市(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上審核由甲○○所提出資料後,將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甲○○,足生損害公眾對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正確性之信賴。

其後,甲○○並在雙方約定離婚期限屆至前之91年8 月26日、92年9 月1 日、93年10月11日及94年3 月15日,4 度檢附乙○○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保證書等證明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與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而使各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之時,未察覺有異而准予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與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並交付予甲○○,甲○○再轉交予「許恆雄」,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得以陸續於92年2 月26日、92年9 月4 日及94年3 月1 日,共3 次入境臺灣地區;

甲○○並於94年4 月11日,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行使,據以申請核發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而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為實質審查之時,亦未察覺有異,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中,而准予核發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

嗣於94年9 月3日甲○○見乙○○未依約定出面辦理離婚,遂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同案被告乙○○亦坦承其於入境臺灣後即未曾與同案被告甲○○同住之事實不諱。

而被告甲○○確有以其與乙○○結婚之虛偽不實事項,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上審核由甲○○所提出資料後,將上揭虛偽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甲○○乙節,有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5年1 月23日北縣蘆戶字第0950000427號函暨函附大陸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公證結婚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9至34頁)。

而上揭虛偽登記事項,係一經被告之聲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所檢附申請文件齊備後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被告所為之結婚發記申請予以登載,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正確性之信賴無訛。

再者,被告甲○○先後共3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入境臺灣地區,此有境管局95年5 月19日境信品字第09510800570 號函暨函附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居留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至187 頁)。

而被告甲○○於94年4月11日持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勞委會行使以申請核發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使勞委會不知情之公務員於為實質審查之時,亦未察覺有異,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中,而准予核發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乙節,有勞委會於95年1 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50001794號函暨函附申請暨核發資料等件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9至60頁)。

三、雖同案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甲○○雙方確有結婚意願,並非假結婚,但待伊入境來臺後,甲○○即不理會伊,連她家在哪裡都不讓伊知道,甲○○於92年3 月1 日與伊一同到臺北縣蘆洲三民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即自行離去,伊即找不到甲○○,伊係遭許恆雄及甲○○詐騙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已基於其自由意識下坦承其與甲○○是假結婚,二人並未曾同住等情屬實,此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經由「許恆雄」之介紹而與被告乙○○假結婚,當初在大陸都已說好了,伊可因此獲得7萬元報酬,二人在認識的第二天就去辦理結婚登記,伊未曾與被告乙○○同住,並無夫妻之實,被告乙○○除了要辦理流動戶口之外,都沒有與伊聯絡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32 頁)。

而倘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係真意結婚,衡情被告甲○○焉有需主動向警員自首假結婚乙事而陷己入罪之理?又被告甲○○確有為同案被告乙○○申請入臺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配偶工作許可證等證件乙事,既為同案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前揭境管局及勞委會函文暨函附資料存卷可考,則倘若被告甲○○有詐騙被告乙○○之意,衡情其焉有需為同案被告乙○○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手續,繼而為同案被告乙○○申請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理?況同案被告乙○○自承其二次入境臺灣地區均有收到由被告甲○○所寄之入境臺灣許可證,並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等情無訛,足徵其與被告甲○○之聯繫管道通暢,則同案被告乙○○辯稱伊入境臺灣後甲○○即不予理會,係受被告甲○○所詐騙乙節,顯與實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據上,足認被告甲○○之供述情節係與事實相符,並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以採信為真實。

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2 項之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同條第1 、2 項則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查,被告甲○○係以意圖營利犯意,而約定於一次自「許恆雄」處牟取7 萬元報酬,而在雙方約定離婚期限屆至前,接續於92年2月26日、92年9 月4 日及94年3 月1 日,使大陸地區人士乙○○入境臺灣地區3 次,其中一部分行為(即前2 次使之入境)涉及舊法,一部(即第3 次使之入境)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參),自無新舊法比較餘地,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併此陳明。

㈢、被告甲○○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前階段行為,業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

㈣、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及「許恆雄」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甲○○與「許恆雄」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而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雖起訴書未就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蒞庭時起稱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甲○○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連絡其轄區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對戶政機關為戶政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及「許恆雄」先後以虛偽不實之結婚事項,向境管局辦理入境申請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與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及向勞委會申請核發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及勞工委員會對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亦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查: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有結婚已滿二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而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又經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其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等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之1 所分別明文規定。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而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情形者,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另按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而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是以由上揭規定可知,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進入後欲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各該主管機關均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

故被告甲○○明知其與同案被告乙○○間並無配偶之實,而由被告甲○○申請乙○○之來臺許可,以證明文件表明配偶關係,而向境管局提出申請時,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依親居留以及是否許可在臺工作,,各該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是此等部分均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證屬實之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罪名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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