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630,2008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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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周裕暐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61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1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己○○、甲○○、乙○○(另經本院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為朋友關係,渠等因知悉戊○○從事地下期貨投資事業,認戊○○頗有獲利,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9 日晚間8 時10分許,推由己○○出面以電話連絡戊○○,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 號前見面,俟戊○○依約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抵達該處後,即由己○○將戊○○帶往上址後方之土地公廟儲藏室內,丙○○、甲○○、乙○○等人旋亦跟隨進入該儲藏室內,分持電擊棒、外觀狀似手槍之不詳器械,推由丙○○向戊○○恫稱:「我知道你最近賺很多,二百(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就好!」、「你受得了我電一下嗎?」等語,其間並刻意啟動電擊棒及作勢拉動該狀似手槍器械之滑套,以此方式恫嚇戊○○,戊○○因隻身處於該儲藏室內,求救無門,復無法辨別丙○○等人所持者是否為真槍,且經丙○○以前開言詞恫嚇,因而心生畏懼,乃隨口應允願交付丙○○200 萬元,丙○○為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得款,乃要求戊○○聯絡友人壬○到場作保,經戊○○聯繫壬○到場後,壬○為求儘速脫身,亦虛予應允願擔任保證人,並承諾於翌日下午6 時前交付款項,丙○○、己○○、甲○○、乙○○等人始行離去。

嗣戊○○、壬○2 人因恐丙○○等人事後向渠等索款,旋於當日晚間避走他處;

丙○○見戊○○、壬○等人並未依約於翌日即93年5 月10日下午6 時前交付款項,且均逃匿無蹤,乃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10日夜間起,夥同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多次前往壬○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32巷12之1 號住處樓下大門前,大力拍打該處鐵門叫囂,並向壬○之母辛○○○恫稱:「如果不出來處理壬○的債務,壬○被我們抓到會很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連續恐嚇辛○○○,致辛○○○因而心生畏懼,僅得報警處理;

丙○○見無法自壬○處取得款項,乃再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5 月26日晚間8 時許,夥同前述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戊○○之舅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6 號2 樓住處外之公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

另當時庚○本人適未在家中),持雨傘敲打、以腳踢踹該處之鐵門,並在該樓梯間燃放鞭炮,復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丟擲磚塊砸毀該處陽台之玻璃窗,及以灌膠方式堵塞該處之鐵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恐嚇屋內庚○之妻丁○○(起訴書誤載為張淑芬),要求丁○○出面處理戊○○之債務,致丁○○因而心生畏懼,並足生損害於上開玻璃窗、門鎖之管領人丁○○;

惟因戊○○、壬○等人始終均避不見面,辛○○○、丁○○等人亦均未出面處理,丙○○、己○○、甲○○、乙○○等人乃未能取得任何財物,渠等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偵得丙○○等人之涉案情節,而於94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03巷22號「名谷屋娃娃城」內查獲丙○○、己○○、甲○○、乙○○等人,並由乙○○自行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土地公廟儲藏室內,扣得乙○○所有、與渠等本件犯行無關之鋁製球棒2 支、膠條10支、鐵條1 支、鐵鎚1 支、瓦斯槍1 支、帽子11頂、口罩7 只、童軍繩2 條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己○○、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戊○○、丁○○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壬○、庚○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庚○前址住處樓梯間照片、門鎖遭灌膠破壞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

本件被告丙○○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丙○○上開多次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至被告等人所犯恐嚇取財罪、被告丙○○所犯毀損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前段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

本件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告訴人丁○○部分)、毀損罪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丙○○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丙○○、己○○、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丙○○、己○○、甲○○等人上開對告訴人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等人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下亦同)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上開對被害人辛○○○、告訴人丁○○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等犯行,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復已實施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前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僅因告訴人戊○○、丁○○、被害人辛○○○等人避不見面或未出面處理,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本條文雖亦經修正,然僅將修正前條文第26條前段規定移列至修正後條文第25條第2項後段,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先加後減之。

被告丙○○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犯毀損罪部分因未據告訴,而不屬起訴之範圍,惟查,告訴人丁○○於93年5 月27日警詢中,已明確表示對於被告丙○○砸毀其住處玻璃窗、灌膠堵塞其住處門鎖之行為提出毀損之告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187號偵查卷第46頁之偵訊筆錄),且告訴人丁○○既為上開玻璃窗、門鎖等物之管領人,其所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尚有誤會;

又被告丙○○上開毀損犯行,與其經起訴論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既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再被告己○○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被告己○○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己○○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丙○○、己○○、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併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被告丙○○之情節最重,被告己○○次之,被告甲○○情節較輕),兼衡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 元折算1 日;

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己○○、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鋁製球棒2 支、膠條10支、鐵條1 支、鐵鎚1 支、瓦斯槍1支、帽子11頂、口罩7 只、童軍繩2 條等物,均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另案砸店、尋釁等行為所用,與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並無關聯,此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亦核與被告丙○○、己○○、甲○○等人於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爰不併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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