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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03 巷22號「名谷屋娃娃城」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台「霹靂明銖」(其賭法為賭客以現金換取等值分數下注,押中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結束時可以累積之分數洗分換取現金);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前揭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其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774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銀元3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嗣已於95年2 月1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4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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