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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持其本人所簽發,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票據號碼IE0000000、IE0000000號),向肯勇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借用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同面額之支票二張(票據號碼為EG0000000、EG0000000號),俾便向他人調現,並約定待乙○○之支票兌現,肯勇有限公司之支票才會兌現,以確認乙○○確會付款。
丙○○不疑有他而依約借出該二張支票予乙○○。
詎乙○○於兌現其所簽發二張支票之其中一張後,詐騙丙○○先暫時抽回另一張支票,待日後存入足夠金額再予提示,丙○○因而受騙,先暫時抽回另一張支票,並依約使其所開出之二張支票均兌現。
乙○○旋趁機向付款銀行為撤銷付款委託,致丙○○再行提示上開抽回之支票時,遭拒絕付款,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指證明確,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存摺、對帳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捌理拱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捌理拱公司)總經理,因為公司資金不足,要向林志文借錢,然因捌理拱公司之支票已經跳票,丙○○所經營之肯勇公司票據信用良好,所以向丙○○協商,由丙○○簽發肯勇公司名義之支票二張,共一百二十萬元,向林志文借錢,伊開立二張支票交給丙○○(面額各為六十萬元,票據號碼為IE0000000、IE0000000號),作為擔保,之後有捌理拱公司有開股東會,決議增資,伊要負責六十萬元,丙○○要負責六十萬元,所以票據號碼IE0000000號支票伊有讓其兌現,並要求丙○○歸還票據號碼IE0000000號支票,但丙○○不肯,所以伊就撤銷付款委託等語。
四、經查:㈠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證人黃文裕、陳琮崴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連訴字第十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詞,及黃文裕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向肯勇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借用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各為六十萬元,票據號碼為EG0000000、EG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簽發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面額各六十萬元、票據號碼為IE0000000、IE0000000號支票二張,交與丙○○,作為擔保,嗣後被告並持肯勇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向林志文借貸一百二十萬元,該二張支票均經提示付款完畢,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一張(票據號碼IE0000000號經提示後兌現),另一張支票即票據號碼IE0000000號支票則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撤銷付款委託,該票據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前述支票影本四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淡一信剛字第九五○八二四一號函所附之被告之支票存款戶資料附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究者是被告向告訴人肯勇公司負責人丙○○借貸過程中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及被告嗣後撤銷付款委託,導致票據號碼IE0000000號支票無法提示付款,究竟是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抑或單純民事糾紛?㈢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因剛剛申請支票下來,借貸之對方不願收受被告簽發之支票,而伊經營之肯勇公司票據信用良好,所以被告要向伊借二張肯勇公司之支票向第三人借錢,且為保證借的錢會歸還,遂簽發被告名義之二張支票交給伊收執,該二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是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即在肯勇公司所簽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前,被告跟伊借貸時,被告擔任捌理拱公司之(總)經理,經濟狀況如何不清楚,是因為捌理拱公司負責人黃文裕和伊是同鄉,基於人情關係才這樣做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被告因缺乏資金,向伊調借肯勇公司支票二張向外週轉資金,因被告託人跟伊講,說被告個人支票剛申請核發,對方不願接受,且被告跟伊說,被告會簽發二張支票給伊做保證,會在肯勇公司之支票提示前,先將錢給伊等語。
核與證人甲○○即捌理拱公司經理兼出納到庭證稱「當初捌理拱公司要向林志文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但是林志文不要捌理拱公司支票,也不要公司股東個人支票,要其他公司之支票作為保證,才願意借貸,之後公司股東會決議,請丙○○以肯勇公司名義簽發二張支票去跟林志文借錢,因為丙○○是捌理拱公司董事長黃文裕之朋友」之借貸過程吻合。
足徵告訴人肯勇公司負責人丙○○對於被告借貸之原因係捌理拱公司急需資金已有充分認識,且除被告簽發個人支票提供擔保外,亦因與捌理拱公司董事長黃文裕個人情誼而同意借貸,債之發生過程中未有事證證明被告施以任何詐術,使告訴人肯勇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㈣又被告簽發作為擔保之前述二張支票,僅票據號碼IE0000000號經提示後兌現,另一張支票即票據號碼IE0000000號支票,則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撤銷付款委託乙節。
被告辯稱:當初是因為借得肯勇公司支票之後,丙○○同意增資捌理拱公司,故經協商後,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IE0000000號支票,為丙○○所應負責之部分,故要求丙○○返還,丙○○遲遲不還,所以才撤銷付款委託等語。
查,丙○○為本件票據及債務關係,曾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六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後經撤回訴訟,再以相同事實,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出給付票款訴訟,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連訴字第十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憑。
證人黃文裕即捌理拱公司董事長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連訴字第十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股東會議有提到丙○○原先要入股,但是與被告吵架後,就沒有繼續再談了,而六十萬元是丙○○進入股東會之股金,但是後來有爭執,沒有談攏等語。
再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捌理拱公司股東會議時,當時很多股東討論公司後續經營事宜,因為丙○○經營肯勇公司有資金能力,當時公司就希望丙○○能入股,所以伊和其他股東提議希望丙○○能入股,而且丙○○也有意願,當時伊與其他股東認為丙○○入股後,公司人事必須重做安排,由提供資金之丙○○掌控,公司當時有提到丙○○入股金,但是後來沒有談攏等語。
證人陳琮崴即捌理拱公司副總經理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連訴字第十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股東會時,承諾加入捌理拱公司,之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股東會時又反悔,為了二張支票之事,丙○○與被告差一點打起來等語。
參酌證人黃文裕、陳琮崴之證詞,可知被告向肯勇公司借貸之後,於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捌理拱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際,確實有討論丙○○是否出資入股捌理拱公司,且曾討論被告所簽發之六十萬元支票是否由被告取回,當作丙○○入股股金,然嗣後丙○○與被告發生爭執等事宜,可見被告嗣後撤銷委託付款委託係因與丙○○就是否入股捌理拱公司及支付股金有關之糾紛,並非於債之關係發生之始,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丙○○片面指述及其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難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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