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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27 號、第22076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3 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4年4 月7 日,而於87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巳○○於假釋期間內,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經入監執行,而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巳○○仍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竊盜行為:㈠巳○○與卯○○(另經本院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一同駕駛卯○○所有之車牌號碼5L-569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地點之工廠(該等工廠均無人居住),利用各該工廠大門均未上鎖之機會,直接推開工廠大門,由卯○○負責在門口把風,巳○○則攜帶卯○○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進入各該工廠內(侵入建物部分均未據告訴),持該老虎鉗剪斷工廠內所置放之白金溫度計電線,而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白金溫度計得手;
渠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白金溫度計後,均由巳○○將溫度計內之白金成分取出,並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換取現金,所得款項則與卯○○2 人朋分花用。
嗣巳○○、卯○○2 人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工廠內之白金溫度計6 支,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附近民眾發覺而報警處理,巳○○、卯○○2 人見行跡敗露,旋丟下竊得之白金溫度計6 支及上開作案用之老虎鉗1 支後,棄車逃匿;
經警據報趕往現場,扣得上開老虎鉗1 支,並清查停放該處附近之前述車牌號碼5L-569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後,循線將卯○○、巳○○等2 人查獲,而偵得上情。
㈡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置放於該處路邊之白鐵金爐(數量詳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則將之載往不知情之呂金陽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992 號對面之「安立資源回收廠」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呂金陽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巳○○於95年9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車載運其所竊得之白鐵金爐20個前往上址「安立資源回收廠」欲行變賣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丁○○、乙○○、歐家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家利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卯○○於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告訴人丁○○、乙○○、歐家利公司代表人辛○○、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歐家利公司代表人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4所示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及老虎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3 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與同案被告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先後多次竊取白鐵金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且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等情,惟查,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各次竊盜行為,其行為時間相差最長達近月之久,行為地點均互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老虎鉗1 支,係共同正犯卯○○所有供渠2 人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卯○○均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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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 │ 地 點 │竊得白金溫│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民國) │ │度計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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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7.15 凌│桃園縣八德市○○街61號 │6支 │巳○○共同攜帶兇│
│ │晨某時 │丁○○所管理之金星窯業工廠 │ │器竊盜,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
│ │ │ │ │拾伍日。扣案老虎│
│ │ │ │ │鉗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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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8.14 下│臺北縣鶯歌鎮○○街21號 │2支 │巳○○共同攜帶兇│
│ │午2 時許 │乙○○所經營之旭珂工藝社工廠│ │器竊盜,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
│ │ │ │ │拾伍日。扣案老虎│
│ │ │ │ │鉗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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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8.16 晚│臺北縣鶯歌鎮○○街279 巷20號│6支 │巳○○共同攜帶兇│
│ │間9 時許 │歐家利實業有限公司所屬工廠 │ │器竊盜,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
│ │ │ │ │拾伍日。扣案老虎│
│ │ │ │ │鉗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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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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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取之白鐵│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民國) │ │ │金爐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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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8 月下│臺北縣鶯歌鎮○○街│申○○ │1個 │巳○○竊盜,累犯│
│ │旬某日凌晨│23號前 │ │ │,處罰金新臺幣貳│
│ │1 時許 │ │ │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罰│
│ │ │ │ │ │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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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9 月中│臺北縣鶯歌鎮○○街│壬○○ │5個 │巳○○竊盜,累犯│
│ │旬某日凌晨│永吉街9巷21號前 │ │ │,處罰金新臺幣壹│
│ │1 時許 │ │ │ │萬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罰│
│ │ │ │ │ │金新臺幣伍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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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9 月中│臺北縣鶯歌鎮○○街│戊○○ │2個 │巳○○竊盜,累犯│
│ │旬某日凌晨│9巷23號前 │ │ │,處罰金新臺幣肆│
│ │1 時許 │ │ │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罰│
│ │ │ │ │ │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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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9 月中│臺北縣鶯歌鎮○○街│甲○○ │2個 │巳○○竊盜,累犯│
│ │旬某日凌晨│9巷36號前 │ │ │,處罰金新臺幣肆│
│ │1 時許 │ │ │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罰│
│ │ │ │ │ │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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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9 月中│臺北縣鶯歌鎮○○街│癸○○ │2個 │巳○○竊盜,累犯│
│ │旬某日凌晨│9巷33號前 │ │ │,處罰金新臺幣肆│
│ │1 時許 │ │ │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罰│
│ │ │ │ │ │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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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9 月11│臺北縣鶯歌鎮○○路│未○○ │2個 │巳○○竊盜,累犯│
│ │日凌晨6 時│365巷21號前 │ │ │,處罰金新臺幣肆│
│ │(起訴書誤│ │ │ │仟元,如易服勞役│
│ │載為凌晨1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 │ │ │ │折算壹日;減為罰│
│ │ │ │ │ │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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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9 月16│臺北縣鶯歌鎮○○路│午○○ │2個 │巳○○竊盜,累犯│
│ │日凌晨6 時│43之14號前 │ │ │,處罰金新臺幣肆│
│ │ │ │ │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罰│
│ │ │ │ │ │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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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9 月16│臺北縣鶯歌鎮○○路│丙○○○│2個 │巳○○竊盜,累犯│
│ │日凌晨6 時│5號前 │ │ │,處罰金新臺幣肆│
│ │ │ │ │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罰│
│ │ │ │ │ │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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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9月16 │臺北縣鶯歌鎮中正三│辰○○ │2個 │巳○○竊盜,累犯│
│ │日下午4 時│路99號前 │ │ │,處罰金新臺幣肆│
│ │許(起訴書│ │ │ │仟元,如易服勞役│
│ │誤載為凌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6時許) │ │ │ │折算壹日;減為罰│
│ │ │ │ │ │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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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9 月17│臺北縣鶯歌鎮○○路│庚○○ │1個 │巳○○竊盜,累犯│
│ │日上午9 時│光照巷11弄1號前 │ │ │,處罰金新臺幣貳│
│ │ │ │ │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罰│
│ │ │ │ │ │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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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年9 月17│臺北縣鶯歌鎮○○街│己○○ │2個 │巳○○竊盜,累犯│
│ │日上午10時│11巷46號前 │ │ │,處罰金新臺幣肆│
│ │ │ │ │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罰│
│ │ │ │ │ │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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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年9月17 │臺北縣鶯歌鎮○○街│寅○○○│3個 │巳○○竊盜,累犯│
│ │日上午10時│9巷26號前 │ │ │,處罰金新臺幣陸│
│ │ │ │ │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罰│
│ │ │ │ │ │金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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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5年9 月18│臺北縣鶯歌鎮○○路│子○○ │1個 │巳○○竊盜,累犯│
│ │日凌晨1 、│33之1號前 │ │ │,處罰金新臺幣貳│
│ │2 時許(起│ │ │ │仟元,如易服勞役│
│ │訴書誤載為│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上午10時)│ │ │ │折算壹日;減為罰│
│ │ │ │ │ │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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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5年9 月18│臺北縣鶯歌鎮○○路│丑○ │1個 │巳○○竊盜,累犯│
│ │日凌晨1 、│33之6號前 │ │ │,處罰金新臺幣貳│
│ │2 時許(起│ │ │ │仟元,如易服勞役│
│ │訴書誤載為│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上午10時)│ │ │ │折算壹日;減為罰│
│ │ │ │ │ │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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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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