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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鐵撬、千斤頂、旋轉器、鐵錐各壹支及萬能鑰匙貳支等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撬、千斤頂、旋轉器及鐵錐各壹支等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八九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萬能鑰匙二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CO-三八五一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號,乙○○所居住兼營水果店之住宅前,甲○○坐在車內替丙○○把風,推由丙○○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千斤頂、鐵錐等工具,先以鐵撬撬開上址水果店之鐵捲門造成縫隙後,再以千斤頂頂開鐵捲門,毀損鐵捲門之安全設備後再越進店內,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五元得逞。
旋為乙○○從住處監視器發覺店內遭人入侵行竊,始報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鐵撬、千斤頂、旋轉器、鐵錐各一支及甲○○所有之萬能鑰匙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及作案工具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鐵撬、千斤頂、旋轉器、鐵錐各一支及萬能鑰匙二支等物足資佐證。
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足供參照。
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扣案鐵撬、千斤頂、旋轉器、鐵錐各一支,均係鐵製品,質地沈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卷附扣案兇器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考,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
被告甲○○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再與被告丙○○攜帶上揭兇器,毀越鐵捲門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載被告等於夜間以上揭工具撬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盜之事實,惟未於所犯法條欄論及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則有未洽。
被告等就竊取乙○○現金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毒品前科,被告丙○○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均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行竊次數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鐵撬、千斤頂、旋轉器、鐵錐各一支及萬能鑰匙二支等物,均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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