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275,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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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及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止,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為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王清俤,在臺北市各處從事工地基礎工程之工作;

另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將王清俤居間介紹予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二號永陸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另為緩起訴處分),乙○○即僱用王清俤在臺北縣各處從事工地清潔等工作,時間約一個月。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館前東路前查獲王清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介紹大陸人民王清俤至乙○○那邊工作一節,惟否認其本身有僱用王清俤之事,並辯稱伊不知道王清俤是大陸人民云云。

經查:

(一)王清俤係大陸地區人民,原以探親名義核准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進入台灣地區,核准居留期間三個月,為警查獲時已逾期居留之事實,業據王清俤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一件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證人王清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王清俤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樟樹灣附近,遇到綽號「阿港」的男子,他見我在路邊閒逛知道我沒錢吃飯很可憐,就向我說可跟隨他去工作,我跟隨阿港一起做工地基礎工作(如挖土)等,每工作一天實領一千三百元,工作完後當天由阿港親自全數將錢交給我,大部分均在臺北市工作。

「阿港」就是甲○○沒錯,因為與他一起工作一段時日比較記得起來,一看就知道是他沒錯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二號卷第十一頁)。

又稱:我是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經由阿港介紹認識黃老板,我在黃老板處負責挖水溝工作,一星期休息一天,一天薪水一千三百元,每月五日領薪水,一個月領一次薪水,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領薪水時,黃老板表示我沒有工作證,又逾期不敢請我,就沒再繼續工作,均以現金支領,由黃老板之女會計親手交給我,黃老板就是乙○○(見同上筆錄第十一、十二、十三頁)。

證人王清俤復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十月起在阿港(就是甲○○)那邊受僱做臨時工,約做了五、六個月,日薪一天一千三百元,後來阿港就介紹伊到黃老板(即乙○○)那邊工作。

(阿港知道你是大陸人?)知道。

他沒有跟我拿工作證。

(何時起在黃老闆那邊作事情?)今年五月起,約做了一個月,日薪也是一千三百元。

(黃老闆第一次和你見面知否你是大陸人?)知道,他說要看我證件,我也有拿證件給他看,但是因證件過期,他就說不敢用我,但是後來因也看我沒有錢,就讓我做了約一個月後,賺一點錢,就叫我走了(見同上偵查筆錄第三六、三七頁)。

上開證人王清俤對於其受僱甲○○,以及經甲○○介紹後至乙○○處工作等過程,證述綦詳,當係親身經歷之事。

且證人王清俤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亦無故為誣攀之理。

再參以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朋友介紹王清俤來工作一節無訛,經核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介紹王清俤到乙○○那邊工作,但沒有抽傭金等語相符。

是堪認被告辯稱未僱用王清俤以及不知其係大陸人民等情,應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王清俤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

又其居間介紹王清俤至乙○○處工作,亦違反同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均應論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僱用及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對臺灣地區社會、經濟秩序、本地勞工就業權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後,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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