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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0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四三0九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此二罪刑後,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以裁定撤銷前開假釋,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有期徒刑十月。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再度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八月六日及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九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為UTY-302號機車一部,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嗣經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四時三十分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一號旁起獲並拍照存證)。
㈡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巷二三號前,竊取己○○所有車號為Z2-6180號自用小貨車一台,得手後旋即開離現場(嗣經己○○在板橋市○○○路與南雅西路口自行尋獲)。
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徒手進入臺北市○○區○○街五七號四樓住處(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港幣五百餘元、印度、尼泊爾、泰國等國外幣約二百餘元(折合新臺幣約二千六百元),得手後即行逃離。
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壬○○、戊○○、辛○○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八四八號五樓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筆記型電腦一台、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USB硬碟一個、耳機一個、滑鼠一個及USB分享器一台,戊○○所有女用皮包二個、手錶四支、捐血卡一張、數位相機一台、電子翻譯機一台、電子計算機一台、項鍊五條、耳環一副、戒指二枚及手鍊三條,辛○○所有米黃色手提包一個、手錶一支、黃金項鍊一條及耳環十二副(均已發還保管),得手後即行逃離。
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三巷七號「宏欣旅社」三0一室查獲本案子○○、甲○○(此二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其犯罪事實與庚○○相互獨立,均另行審結)後,在甲○○帶同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四五號前,發現庚○○坐於車號V6-919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在車內扣得前揭第㈣項所示遭竊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公公丁○○、被害人己○○、被害人丙○○及告訴人壬○○、戊○○、辛○○等人於警詢時所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搜索V6-9190號汽車時所拍照片五張、查獲UYT-302號機車之照片三張、被害人丙○○住處遭竊照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被害人辛○○、戊○○遭竊物品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應足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別,但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僅論以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仍一再犯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犯罪之手段及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0九號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街一四三巷八弄五號前,竊取林月嬌所有車號為BDI-210號機車一台,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二巷三三號前,竊取癸○○所有車號為KEG-568號機車一台,核其所為,係犯連續普通竊盜罪嫌,此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予移送併案審理等語,固非無據。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間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七一號前,竊取楊建興所有機車一台犯行,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同院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全案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均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相仿,所犯亦均屬普通竊盜罪,堪認被告係以一個概括犯意而為此數個竊盜行為,另併案犯行既均係在前案判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作成之前所為,依據前引判例意旨,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對此諭知免訴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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