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28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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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拔釘器壹支及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為竊取他人財物以換取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八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及自備黑色手提袋一個,騎乘車牌號碼LKY─九八三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七弄十號二樓丙○○住宅,以上開拔釘器撬開丙○○住宅之鐵門後,侵入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一臺(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將之置入自備之黑色手提袋後逃離現場,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京世界加油站」附近,將所竊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沒牙」之男子,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三公克)供己施用。

嗣經警根據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五巷二十二號前查獲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上開拔釘器一支、黑色手提袋一個及其換得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三公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以下),並有車牌號碼LKY─九八三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作業查詢資料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被告經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八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以下),及拔釘器一支、黑色手提袋一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㈡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自有之拔釘器一支撬開告訴人住宅之鐵門後,侵入住宅內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一臺,而拔釘器係以金屬製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於執行完畢後,竟未悛悔改過,為竊取他人財物換取毒品施用,而持足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拔釘器一支及黑色手提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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