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311,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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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92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亦已於93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一)於94年11月26日2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2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敲破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丙○○使用並停在該處之車號789-MB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車主提出告訴),爬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9 元。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

(二)於95年2 月23日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208 巷1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敲破甲○○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H8-869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爬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395 元。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並有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可稽,及螺絲起子2 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後拍攝之照片10幀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車號789-MB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是本來就破了,伊自該車窗爬入車內後,從車內拿到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不知該螺絲起子是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係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以其自備之螺絲起子,敲破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竊玻璃後,再爬入車內搜括財物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0697 號卷第9 頁),徵諸本件被告竊取另輛車號H8-869號營業小客車之車內財物,亦係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敲破該車之右後車竊玻璃後,再爬入車內行竊,此經被告自白不諱,顯見被告行竊之手法,確有使用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敲破車窗無訛。

上開審理中之供述,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礙於本案之事實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主要結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緣尖銳,並有把手可供握取,持以揮刺,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均具客觀上之危險性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其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敘及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之犯行,惟被告實施之其餘竊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錢之數額、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雖經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仍不免有避重就輕之詞,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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