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322,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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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輔 佐 人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45 號、第152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5158號),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壬○○係臺北縣新莊國中之退休教師,其明知個人及工商資料中「姓名」、「住址」、「以前地址」、「住家電話」、「電子郵遞地址」等類別資料,均係應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亦明知依同法第1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不得為之」,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民國89年10月某日起,分別利用其曾擔任教師人際關係,使不知情之教師洪彬義、李明亮等人,因受騙而交付所任職學校之學生個人資料,及查看報紙分類廣告出售個人資料之方式,撥打電話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以每間學校之學生個人資料新台幣(下同)2 千元代價購買之方式,而以此不當方法,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傳遞及利用。

被告旋自取得資料日起至92年年底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4 巷1 弄88之2 號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等處,依客戶之需求進行資料篩選及整理,並列印成電腦報表、名條貼紙或將資料以電子檔案儲存於磁碟片或光碟片後,再以每份資料5 千元之價格,將學生之個人資料販售予「學生文摘」社之不知情之社長寅○○及其他不詳之補習班,復於93年2 、3 月間,以相同之手法,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將臺北縣興南國小、板橋國小、江翠國小、永和國小、永平國小及泰山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個人資料,以每個班級5 百元之價格,販售或交換予己○○(另案由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4 千筆以上之個人資料,而牟得6 萬元之利益,己○○取得該個人資料後,再轉售予吳錦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經營之「優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以抵銷積欠優力公司之債務,以此不正方式無故洩漏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被告因販售或交換個人資料之行為,而共計牟得3 百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販售前述個人私密資料予不特定客戶後,致使個人資料所有人甲○○、乙○○、丙○○、戊○○、康汶茵、辛○○、丑○○、卯○○、子○○、庚○○及丁○○等人,均因個人私密資料遭外洩利用,屢接獲行銷或展業電話、廣告文宣及簡訊,甚有詐騙集團之詐騙及恐嚇電話,造成生活不便與恐慌,致生損害於甲○○等人。

嗣經警於93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4 巷1 弄8 之2 號搜索後,當場扣得臺北縣明志國中、樟樹國中、臺北市雙園國中等約60所國小、國中、高中之學生資料(共計約62,292筆)、通訊錄(內含帳冊)共7 本、機關通訊錄4 本、補習班名冊資料381 頁、臺北縣三和國中個人資料光碟片1 片、磁碟片1 片及名片簿1 本。

因認被告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處罰;

且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 之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嫌(上開關於被告所涉刑法第318條之1 之罪嫌,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5年5 月29日審判時,當庭陳明認該罪嫌與原聲請之被告所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擴張原聲請之犯罪事實而追訴之)。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壬○○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同案被告己○○之供述;

⑵告訴人甲○○、乙○○、丙○○、戊○○、康汶茵、辛○○、丑○○、卯○○、子○○、庚○○及丁○○之指述;

⑶前揭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賣學生個人書面資料給別人,但我並沒有作任何電腦處理,因為我不懂電腦,我所買的學生個人資料均係書面,我買回來後並未作任何電腦處理,就以該等資料原來的形式賣出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按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應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之要件,始得為之;

而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亦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此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所明定,如係意圖營利而有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罰。

惟上開規定所謂之「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所謂「蒐集」係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所謂「利用」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而上述所指之「個人資料檔案」則係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而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該法第3條第2款至第5款已就上開用詞定義明確無訛。

是以,非公務機關縱有向他人取得個人書面資料,但如隨即將此個人資料以其原始取得之形式原封不動再行轉賣他人,並未將個人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自非係基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之目的而取得個人資料,要無該當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且亦無任何「電腦處理」之可言;

而其固將此等個人資料轉賣他人,但其既無保有所謂之「個人資料檔案」,亦無成立將「個人資料檔案」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利用」行為之餘地,其理甚屬灼然。

㈡經查,被告固坦承向他人取得扣案之臺北縣明志國中、樟樹國中、臺北市雙園國中等約60所國小、國中、高中之學生個人書面資料,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我向他人係取得紙本的學生個人資料,我再以該紙本原來的形式轉賣給學生文摘社社長寅○○、己○○及其他不詳的補習班等語,是依被告所辯乙節,自係否認其有從事任何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而依本院前述說明,其亦無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之可言。

再者,本件固扣得前揭學生個人資料,但觀諸該等書面之學生個人資料,其編排、格式及大小均甚屬不一,且或有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或有以手寫之方式製作,字跡上亦不盡相同,甚有部分學生個人資料張貼有學生之大頭照。

衡情如被告確有從事進一步之電腦處理,或欲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其所應呈現之資料形式原則上當屬一致為是,又豈會呈現如此分歧之格式、編排、大小,甚至手寫字跡之情形,顯然不合常理。

是反如被告所辯,該等書面之學生個人資料確係他人所交付被告之紙抄本,故始呈現上開資料分歧之情形,應較屬合理。

從而,尚難以前揭扣案之書面學生個人資料即遽認被告確有從事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蒐集」及「利用」。

㈢又本件固扣得光碟1 片及磁碟1 片,惟經本院於95年4 月20日當庭播放勘驗該光碟之結果,略認:該光碟內僅有1 個檔案,檔名為「三和國二1174」,進入該檔案後,共有1174筆顯示姓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其中第一筆資料之姓名為「賴韋如」,最後一筆資料之姓名為「陳姶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光碟摘要、檔案內容各1 份附卷可稽。

由此以觀,扣案光碟內容確係將三和國中(二年級)之學生個人資料儲存於該光碟中,應屬個人資料檔案無訛。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光碟為其所有,並辯稱:該光碟係己○○交付給我參考的,並非賣給我,因我不懂電腦,所以無法開啟來看,故一直放在家中等語;

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確定是否曾交付該光碟給被告,我如果有交付該光碟給被告的話,唯一有可能的原因就是為了要檢驗三和國中學生資料的準確度,才交付給被告,以確定我是否要跟別人或被告購買等語(參見本院95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是依證人己○○所證,並未明確說明前揭光碟究否係其交付給被告,則該光碟究係被告所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抑或如其所辯,係證人己○○所交付供其參考,並非其所製作,尚非無疑。

惟無論如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規定,該法第33條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前揭光碟內所顯現之個人資料,均非本件告訴人甲○○、乙○○、丙○○、戊○○、康汶茵、辛○○、丑○○、卯○○、子○○、庚○○及丁○○之個人資料,是該光碟內個人資料之各該個人既未提起告訴,縱被告確有就該光碟內之各該個人為其等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蒐集」或「利用」,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疇,自難基此遽以推論被告另就本件各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同有為進一步之「電腦處理」、「蒐集」或「利用」。

至扣案之磁碟1 片之內容均非顯示學生個人資料,而係各種工商表冊(如計劃表、比較表、業績總表、支出預算表、統計表、契約書、廠商聯絡電話等),此有該磁碟目錄暨相關表冊在卷為佐(附於前揭審判筆錄之後),當與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亦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賣給我的學生資料均係手稿,是人寫的字,且未同時交付給我電子檔的磁碟片或光碟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6 頁);

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向被告拿到4 、5 千筆的學生資料紙本等語,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給我的資料都是手寫稿的學生資料,並沒有一併給我電子檔等語(以上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285 號卷第47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9 、10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各節,確均係證述被告所交付之學生個人資料係手抄稿之形式,顯非電腦處理過之個人資料,亦非任何電子檔之形式(如光碟、磁碟等),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益見被告是否確有從事本件各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蒐集」或「利用」,實甚有疑問。

㈤至卷內「優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為警查扣之光碟內容,確係本件各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訛,此經本件各該告訴人(除告訴人丁○○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光碟內容之資料1 份附卷可稽(以上參見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31、32、43、51至71頁),但該光碟資料乃係優力公司遭查扣之資料,並非被告之資料,亦非被告賣給優力公司之資料,而係由己○○所賣(惟己○○供稱其僅有賣給優力公司2 、3 萬筆紙本資料),此經被告及己○○前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47頁),則己○○或優力公司縱有將各該告訴人之資料儲存於光碟內,亦難遽認與被告有何關係,自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違法對各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電腦處理」、「蒐集」或「利用」之可言。

㈥末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固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 之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惟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無權而公開或洩漏秘密之內容,必須屬於他人之「電腦秘密」,且係行為人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電腦秘密,始足以構成本罪。

經查,依被告所辯,其均係向他人買取書面之學生個人資料,並無任何電子檔形式之學生個人資料,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購入電子檔形式之本件各該告訴人個人資料或以電子檔形式的方式將本件各該告訴人個人資料提供給各該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即本件各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所持有之各該告訴人之書面個人資料係屬「電腦秘密」,則被告縱有將該等書面之個人資料再行賣出給他人,仍與刑法第318條之1 所規定之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有間。

是檢察官認被告另有成立上開犯罪,亦不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該當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及刑法第318條之1 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該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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