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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非農用掃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黃城公園附近,拾獲非農用掃刀一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隨後並將上開非農用掃刀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VD-606 號機車。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二號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且有上開刀械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刀械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刀械中「非農用掃刀」圖例及圖例說明要件相符,係屬管制刀械「非農用掃刀」,有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038872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足憑,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查禁之刀械,徒增社會之不安定性,然其僅持有上開刀械,並未持之犯罪,且剛拾獲不久即為警查獲,侵害情形尚屬輕微,而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一把,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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