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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二時許,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七號前之6436-DH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乙○○為避免遭警查緝,復將上開車輛改懸掛由彭成城所提供之車號4223-FM號車牌(該車牌係因黃進忠積欠彭成城款項,由黃進忠將其保管使用之4223-FM號車牌交付予彭成城供作擔保)。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上開改懸掛4223-FM號車牌之6436-D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成城,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成功路口時,因不慎撞擊路墩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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