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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九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簡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
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監,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二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改報結。
甲○○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臺北市○○區○○路五九0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加熱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星期施用一次。
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一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乙支。
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九0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晶體一包(淨重0‧二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監,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二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改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未論列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併案審理,被告復自承有連續施用之犯行,本院自得一併論究,附此敘明。
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多次為警查獲,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係以一只塑膠袋包裝,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非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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