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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
黃碧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書記載之起訴事實稱: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3 月間,以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下簡稱:誠輝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邀請庚○○入股,使庚○○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迄未將庚○○登記為公司股東,且亦未將庚○○所交付之500 萬元,用於誠輝公司之經營,嗣經庚○○發覺並未成為公司股東,乃要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惟均未獲置理,庚○○始知受騙云云;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原公訴人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庚○○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之構成犯罪事實,而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另一犯罪構成事實:「以詐術」,卻未有隻字片語之表明。
嗣蒞庭檢察官在對證人庚○○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於本院審判期日,補充起訴事實為:「被告謊稱:是誠輝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未告知誠輝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公司有糾紛,隱暪這些事實,使庚○○陷於錯誤及誤判,而交付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至96頁、第14 4頁);
蒞庭檢察官另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對原起訴之被告詐欺庚○○事實部分,則補充稱:「被告明知其未登記為誠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誠輝公司內部股東間有糾紛,無法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公司資金不足需調度資金,意圖為自己及誠輝公司不法之所有,於92年3 月間,在未告知庚○○該公司有上開紛爭之情形下,向庚○○招募入股,使庚○○誤認入股誠輝公司成為股東係有利可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除補充原起訴事實未記載之「以詐術」構成要件事實外,另增加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之對象-誠輝公司。
查:因蒞庭檢察官此等補充主要係屬對原起訴事實漏未記載之「以詐術」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充,並未超出原起訴基本事實之範圍,而增加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之對象,係增加被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對象,亦未逾越原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同一詐欺取財之事實),是蒞庭檢察官此等補充均屬起訴事實之一部分,自在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1)告訴人庚○○之指訴:證明被告以誠輝公司名義向庚○○募股,並接受庚○○所繳交5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以誠輝公司名義向庚○○募股並收取500萬元,且迄未返還或分派股利之事實;
(3)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證明授權被告以誠輝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募股(4)誠輝公司收支明細:證明誠輝公司資金調度非如被告所辯現金大多支付上游原料供應商導致產生資金缺口;
(5)誠輝公司之損益表:證明誠輝公司非處於入不敷出之情形,且公司仍有利潤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庚○○在未投資500 萬元之前,我有照實告訴她公司的事情,她全部都知道,後來公司欠周轉金時也有向她周轉,由她將錢匯入我的帳戶;
庚○○投資500 萬元,是誠輝公司股東會於91年12月間,決議變更公司董事長負責人名義為我本人,且公司股東會於91年11月間就因資金不足開會授權公司負責人去找資金,即找新股東入股,我找庚○○入股時,我已是誠輝公司董事長,我有告訴庚○○有關前負責人未將我們所有股東登記為股東名冊之事,也告訴她我尚未登記為誠輝公司負責人,我有把公司因資金不足要招募新股的情形告訴庚○○,我也有拿91年12月4 日開會之紀錄給她看,庚○○是認為我們公司設備不錯,工廠她也有去看過,公司的事,我都有事先跟她講,她是認為公司會賺錢才投資,就像我們大家也是一樣認為公司會賺錢才接下公司,後來公司的廠務會議庚○○也有參加,工廠工程她也有做;
在邀庚○○入股還沒有拿到資金之前,我告訴庚○○,劉天賜還沒有將公司的帳冊交出來,所以她的款項才會匯入我戶頭;
庚○○後來沒有被列入股東,是因為原登記為誠輝公司董事長之曾惠裕不願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登記,我沒辦法登記為公司董事長,無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後來曾惠裕交出印章後,我去經濟部辦理,但經濟部要求曾惠裕要親簽書面文件,曾惠裕不肯,我是在送件被退件時才知道無法登記,我是在收庚○○錢之後才知道她入股無法登記為股東;
我雖有對曾惠裕提起變更負責人名義之民事事件,並且勝訴,但因判下來時,已是95年以後,公司已做不下去,所以就沒有再做股東變更登記;
我接手誠輝公司後錢是由我戶頭往來,因為誠輝公司帳戶是曾惠裕名義,我無法使用,公司的錢都是由我去借,錢入我的帳戶後,再還給人家,作帳時就寫入股的帳,有時我至工廠付薪水,會計就用〔零用金〕科目支付,因為我們沒有辦法用薪資轉帳,我們都是用現金給薪水,庚○○的錢進來之後都用在公司工廠的周轉等語。
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依照被告與辛○○、乙○○、丙○○、劉天賜之協議書可證,被告為誠輝公司之原始股東,且依該公司91年12月4日股東會過半數決議,被告被選為該公司董事長,而91年11月30日之股東會即有決議對外找新股東增資,則被告於92年3月間,以誠輝公司董事長身分找庚○○去招募新股,並無使用詐術及謊稱自己為誠輝公司董事長之情形。
(2)被告於邀庚○○入股時,已告知因登記為誠輝公司唯一股東且登記為董事長之曾惠裕未將誠輝公司大小章交出,尚無法將庚○○登記為股東,須等到曾惠裕交出公司大小章才能辦登記,嗣曾惠裕將誠輝公司留存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印鑑章交予被告,被告至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但經濟部於92年10月1日頒布之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16條第3項規定,要求要有原負責人曾惠裕親自簽名之書面文件,惟曾惠裕拒不配合辦理,被告乃以誠輝公司名義對曾惠裕提起變更負責人名義之訴,而此不能辦理變更登記非被告在邀庚○○入股所可預測,自不能以被告嗣未能將庚○○登記為公司股東即反推被告有詐欺故意。
(3)因92年初,被告與曾惠裕間就登記負責人與股權比例有爭執,當時各股東為免公司資金存放於誠輝公司帳戶,會為曾惠裕挪為私用,同意暫使用被告個人名義帳戶,此為庚○○所明知,否則庚○○斷不會將入股金匯入被告帳戶,而庚○○匯入被告帳戶之500萬元亦確用於誠輝公司之經營,此有誠輝公司支出明細可證。
(4)庚○○入股誠輝公司後,多次以股東身分參加公司會議,且有陸續借款予誠輝公司,皆是使用被告帳戶,誠輝公司亦有支付利息予庚○○,若被告有詐欺故意,如何會持續向外謀求資金,以使誠輝公司繼續經營等語。
(5)庚○○曾觀看過工廠,經過評估之後才入股,且入股後有承包誠輝公司物件之修繕,庚○○係因事後投資失利,乃欲藉主張被告詐欺達取回股款之目的等語。
五、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丁○○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有踐行證人具結之程序(見95年度偵字第18888 號卷第5 、7 、38、42頁),且就該等證人之偵查筆錄,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第111頁、本院卷㈢第146 頁),其中被告於本院要求對證人丙○○進行詰問,本院亦依其聲請傳訊,保障其對該證人之詰問權(見本院97年4 月3 日筆錄),而證人丁○○部分,被告原固有聲請詰問,惟嗣已捨棄(見本院卷㈢第59頁)。
則該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曾惠裕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39 號損害賠償事件95年5 月9 日庭期具結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庚○○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原係提出刑事告訴狀(見94年度發查字第1143號卷第1 至3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從未就告訴人庚○○具狀指訴之內容,命庚○○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事實上,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僅有為二次言詞陳述,分別為:「希望錢能還我們」、「我從未沒有看過帳冊」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888 號卷第38、47頁),告訴人庚○○此等言詞對公訴人起訴事實證明方面自任何無證據能力可言。
而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具狀指述之內容,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否認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頁正面、第111 頁),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4 等例外規定不符,則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亦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庚○○於本院審判期間提出之書面陳述以及其委任律師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39 號民事事件提出之相關書面陳述,亦同。
至於告訴人庚○○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吳忠勇律師於94年5 月11日之警詢中所指述之內容,因吳忠勇律師非本案親身體驗受害經過之被害人,其代告訴人指述之被告詐欺內容,核屬傳聞自告訴人庚○○陳述,因告訴人庚○○並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之例外情形,是律師吳忠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亦顯不具證據能力。
惟依所謂證據能力係指具有可為嚴格證明犯罪事實資料能力之意義,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告訴人庚○○於本案審判外以自己名義或委由律師具名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評價被告、相關證人(含告訴人自己)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於此敘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會議紀錄等具有供述證據性質之文書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該等文書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以下),且該等紀錄文書係記載作成當時各該會議中相關人士陳述及決議之情況,各該會議距今均已歷經相當時日,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主張有何信用性低落或記載不實之情事,本院認實有尊重該等文書內容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等紀錄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該等文書具有彈劾證據之作用,更不待贅言)。
六、經查:㈠誠輝公司之成立,係因被告與辛○○、乙○○、丙○○、劉天賜等五人,於91年2 月19日,就原群斌紡織有限公司週轉不靈倒帳之事,簽訂有協議書,約定由其五人共組新公司,接收群斌紡織有限公司之廠房繼續營業,並約定該五人分配之股權比例,且推由劉天賜擔任負責人,惟因劉天賜為爭取時效,權宜考量以其妻曾惠裕登記為誠輝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及董事,於91年3 月18日完成誠輝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協議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7 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530938550 號函檢送之誠輝公司登記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含董事及股東名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8888 號卷<下簡稱:本案起訴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㈠第90至94頁),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3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見本案起訴偵查卷第14至16頁),且為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無誤(見本案起訴偵查卷第5 頁),公訴人對此事實亦無爭執,是依公司法第6條規定,誠輝公司係合法設立之公司。
查:誠輝公司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雖劉天賜僅登記曾惠裕為股東並任董事,惟被告與辛○○、乙○○、丙○○等四人亦為誠輝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因此,被告與辛○○等人雖未被登記為誠輝公司之股東,但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對內而言,其四人及劉天賜實為誠輝公司原始股東之地位仍不受影響。
次查:誠輝公司於91年12月4 日舉行股東會,討論董事改選及公推董事長(即有限公司之代表董事),經票選結果,被告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並預定於同年月底辦理董事長交接,交接內容包括帳冊、現金、應收應付票據及帳款、銀行存款簿票等事,並定自92年1 月1 日起執行,且決定爾後資金調度均由董事長(指被告)負責之事實,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案起訴偵查卷第17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結證在卷(見本案起訴偵查卷第5 頁)。
因該次會議出席之股東計有乙○○、游証准、丙○○、李平程、劉天賜、辛○○,由劉天賜擔任主席,已逾股東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選任被告為誠輝公司之代表人(董事),自屬合法。
證人曾惠裕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39 號損害賠償事件95年5 月9 日期日亦證稱:「(誠輝公司於91年12月4 日就已經選任戊○○為公司董事?)是的」等語(見該卷第75頁)。
又被告被選任為誠輝公司代表董事後,因曾惠裕拒絕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經濟部嗣於92年10月1 日頒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6條第3項明定:「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要求變更登記要有原負責人曾惠裕親自簽名之書面文件,被告乃以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及追加原告身分對曾惠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協同辦理變更誠輝公司董事為被告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4年度上字第240 號判決:「被上訴人(即曾惠裕)應偕同上訴人(即誠輝公司)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戊○○,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6 月15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曾惠裕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162 至167 頁)。
足認上開選任被告為誠輝公司代表董事之決議係屬有效,被告實際上已於91 年12 月4 日經合法選任為誠輝公司之代表董事,並於92 年1月1 日起就任。
按公司登記事項,依前開公司法第12條 之規定,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因此,變更公司代表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成立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因此,誠輝公司之代表董事在公司登記資料方面雖然形式上仍為曾惠裕,惟此不影響被告於92年1 月1 日起已為誠輝公司代表董事之地位。
是告訴人庚○○自始指稱及公訴人嗣補充稱:被告於92年3 月間,對庚○○謊稱是誠輝公司負責人之語,係使用詐術云云(告訴人庚○○原告訴內容係以被告偽稱為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為主要指訴內容,見94年度發查字第1143號卷第1 至2 頁),核與事實不符。
就被告以誠輝公司代表人身分邀約庚○○入股之當時被告身分之情,被告實無實施詐術之可言。
㈡被告係經誠輝公司股東合法選任之代表董事,於92年1 月1 日起,關於該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並依股東之決定,執行業務(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2條)。
查:誠輝公司於91年11月30日之股東會議即已就該公司應否增資之議題,由該次會議主席劉天賜說明資金調度周轉有困難,資金缺乏,提議增資部分從外面找人加入新股東,會中無人反對,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案起訴偵查卷第30、32、34、36頁),雖該次會議未作成正式之決議,但由該會議紀錄可證:除有股東葉榮斌原要求不論如何增資,其股份比例皆要維持25%,經劉天賜說明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等原因後,並稱:增資股份是否從外面找股份進來,再減少各股東股份等語,要葉榮斌不要堅持25%,葉榮斌同意若有人找外面股東進入,其減少5 %,其他人亦均無異議。
又有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增資部分是在改選董事之前,我們有會議記錄,增資部分是由董事長自行籌措,可以向外募集等語(見本案起訴偵查卷第5 頁),於本院復證稱:我們股東會有授權被告去籌募資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
則顯見參與該次會議之股東因誠輝公司有資金不足之情形,在主觀上有授權誠輝公司負責人對外招募新股東挹注資金之認知,被告本於此一認知於接任誠輝公司代表董事後,向庚○○招募入股,自無從認定其有實施詐術之主觀犯意,告訴人庚○○提起告訴時指稱:被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下邀庚○○入股,係施用詐術云云,係將公司法相關規定與刑法上主觀犯意混為一談,其論點難採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主觀詐欺犯意之依據。
㈢誠輝公司曾先後於92年9 月26日及同年10月2 日召開廠務會議,庚○○及其他股東均有參加,討論該公司油源問題及聽取工廠廠長報告,庚○○並均有簽名於會議紀錄上,有該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
又誠輝公司於93年7 月20日召開93年第二次董事會、股東會時,庚○○亦有出席,且簽名於其上,其中決議事項第9項第9 目並作成「新股東入列」之決議,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案起訴偵查卷第18至19頁)。
而觀以該次出席股東除庚○○、徐月和外均屬原有股東,則會議紀錄所謂「新股東入列」當係指如庚○○身分之新股東甚明。
證人曾惠裕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39 號民事事件作證時雖證述:「(決議事項第9 點所謂新股東入列為何事?)應該係指李坤鶴與彭德倉,因為戊○○於93年5 月19日才書立切結書承認他們二人可以代表葉榮斌加入為股東」云云(見該事件卷第73至74頁),惟該決議第9項第3 目已決議:「李坤鶴持股12%,彭德倉13%,股東無議」,且證人曾惠裕於同次作證時亦承認李坤鶴、彭德昌代表葉榮斌之股權比率已在同年7 月6 日之會議中經確認無誤(見同卷第75頁),並有誠輝公司93年第一次董事會開會紀錄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事件卷內可證(見該卷第70頁),則上述第9項第9 目所謂之「新股東」顯非指股權在先前會議已獲確認之李坤鶴、彭德倉二人,至為灼然,證人曾惠裕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再則,誠輝公司於93年9 月3 日召開93年第五次股東會,討論股東變更等相關事宜時,庚○○之配偶鄭光陽有出席,該次會議確認誠輝公司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及所佔比率,其中以鄭光陽名義為股東部分,其出資額為500萬元、股權佔7.83% ,經全體股東確認無誤,並決議劉天賜應備妥辦理誠輝公司股東變更之所有相關文件交予新當選之負責人收執,有鄭光陽及其他股東簽名之該次會議紀錄及鄭光陽緊接於上開股權比例欄位後簽名並經全體股東簽名之「誠輝公司第五次股東會議股權確認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
再同年月7 日誠輝公司九十三年第六次股東會議,鄭光陽及其他股東皆以該公司股東身分參加,其中並就該公司董事係設一人或三人,進行表決,多數決係採董事一人制,嗣於推舉董事時,劉天賜係推舉鄭光陽,多數決仍選任被告為董事之情,亦有經鄭光陽及其他全體股東簽名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34至37頁);
曾惠裕並於7 日同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委由懋輝會計事務所按該第五次股東會議紀錄之全體股東出資額及所佔比例逕以資本額1 千萬元計算出資額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事件卷第48 頁 ,嗣曾惠裕未履行)。
對於此等會議,告訴人庚○○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固證稱:「92年9 月26日被告說要聚餐,我不知道就叫我簽名,我是先簽名,在討論相關事項有在場。
92年10月2 日廠務會議,我有參加,但是去聚餐,這二次是被告邀我去,沒有以公司名義發通知給我。
93年7 月6 日、20日是第一次參加股東會,因為我未開過股東會,時間又已很久,我覺得懷疑有問被告,所以直到93年7 月6 日才參加第一次股東會,但是他們(裡面的人不認識)不給我進去。
93年7 月20日第二次董事開會我有參加。
我覺得被騙,是在93年開第一次股東會及第二次93年7 月20日內部要查帳,因為他們說我不是股東,是曾惠裕說他們查帳之後,沒有我500 萬的資料,但是被告跟我說有。
我覺得被騙,我覺得是93年7 月6 日第一次股東會議,當時我沒有辦法進去,說我不是股東,是一位彭德昌不讓我進去」云云(以上見本院卷㈢第46至50頁);
「鄭光陽是我先生。
93年9 月3 日股東會紀錄是我先生的簽名,當天我有去。
我先生簽名是因那天有不應介入的人進去,叫我們進去的人要我們配合一點,我是女人怕出事,才叫我先生簽名,何人叫我配合我不清楚。
上開股權確認書上〔鄭光陽現金500 萬〕是我先生簽名。
我沒有要求以鄭光陽的名字入股,因為有外力介入,所以我才叫我先生簽名,是有手腳有刺青的人,至於是何人叫外面的人我不知道。
93年9 月7 日第六次股東開會紀錄及93年9月3日 第五次股東開會紀錄,上面鄭光陽的簽名是我先生的簽名,但9 月7 日當天也有外力。
要鄭光陽一起去是因我不會開車」云云(以上見本院卷㈢第97至100 頁)。
對於證人庚○○此等證言,被告除為上述辯解外,並供稱:股權確認書用鄭光陽之姓名,是因為庚○○入股時就說要用鄭光陽名字入股,該確認書是開會當天打的,庚○○所說黑衣人之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100 頁)。
查: (1)證人即有參與上揭會議及93年7月6日會議之己○○於本院結證稱:「因劉天賜未將公司登記資料拿出來才未登記庚○○為股東。
(問:有無看過庚○○被股東會趕出來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至58頁)。
證人丙○○於本院則結證稱:「92年10月2日會議,該次庚○○有無參加,因時間太久,我不清楚,當時我們又不認識。
我記憶所及,庚○○有參加後面的股權確認。
知庚○○是誠輝公司股東,是被告跟我講,因為被告是董事長,我們股東會有授權由她自己去籌湊資金。
知庚○○入股是500萬元,當時我們在股權確認時就知道,因為會計有做傳票,我有簽到。
92年3月之後有在公司遇到庚○○,是與被告進來公司,至於用何身分,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她進來做什麼。
上開廠務會議庚○○當時還不是股東。
在93年之後,因為股權確認才知道庚○○是股東,之前因為交接有問題,股東沒有辦法入列,至93年才開始談股東與之前之股權確認,大家才簽名。
93 年之前曾聽被告說過庚○○要入股,但是沒有實際行動。
93年之前,因當時股東就只有一個曾惠裕,像我、被告、辛○○、乙○○都沒有辦法入列,在後面的庚○○、甲○○、邱鳳清是增資,也沒有辦法入列。
因為是被告及劉天賜在辦交接,我不清楚沒辦法入列的原因。
被告在93年之前曾向我提過要招募庚○○。
庚○○的金股金有簽傳票,時間是93或94年後面簽的,她的股金早就進被告那邊,帳沒有辦法進入誠輝公司帳戶內,因為公司當時還是曾惠裕的名義,當時交接有問題,沒有辦法運作,就將帳直接匯入被告私人帳戶,還有其他的帳戶,因為沒有辦法入公司帳戶內。
開股權確認會議目的是要將股東全部入列要登記一併確認全部股東的出資額,該次會議不只確認庚○○出資額,是全部增資的出資額。
92年9月26日會議紀錄是我的簽名,會議已忘記。
93 年是陸續有在開確認股權會議,所以印象較深,92年間我與庚○○不太認識,所以沒有印象。
我所說『沒有實際行動』是指資金進來後,股東無法入列。
93年9月3日及9月7日股權會議有參加,不清楚有所謂有不明人士進出情況,只是大家開會將股東確認,沒有印象有刺龍刺鳳的人出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至106頁)。
(2)雖然92年、93年至證人己○○、丙○○在本院作證 之時間(97年3、4月),已相隔逾3至4年,因時間 之經過,該等證人對相關細節或確切之時間點已不 復明確記憶,惟由該二證人之證言及會議紀錄可證 ,於93年之前,被告即有告知誠輝公司原始股東有 關庚○○投資入股之事,其間因劉天賜(即曾惠裕 之夫)之問題,各股東(劉天賜、曾惠裕除外)股 份皆無法入列,縱使原始股東如被告、丙○○等人 亦復如此,而被告自92年間起即持續邀庚○○參加 公司廠務會議,並由庚○○在相關紀錄上簽名,證 人庚○○亦承認有聽取相關討論,姑且不論庚○○ 所稱是被邀聚餐而已及叫其簽名其就簽名之說法是 否可採,尚有疑問(如僅係聚餐如何要簽名,且庚 ○○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焉有隨意聽人要求簽名 即依言簽名之理),亦顯見被告非但有告知原始股 東如丙○○等人有關庚○○有投資入股之事實,且 縱然被告與劉天賜嗣在交接方面有延誤及不順之情 事發生,被告仍自92年間起即積極安排庚○○參與 了解誠輝公司相關業務,且於93年9月間終使庚○○ 股權獲得確認,若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如何 會作此如之安排及使相關股東得知庚○○有投資之 訊息。
雖告訴人庚○○於本院本案作證時未肯承認 係其要求以其夫鄭光陽名義入股,稱:係有外力介 入要求其配合,其始要其夫簽名云云,惟確認股權 係有利於庚○○之事,實無尚需他人要求庚○○或 其夫,其夫始願簽名之理,告訴人庚○○此一說詞 ,顯不合常理。
再告訴人庚○○於上開民事訴訟第 一審程序中,經由其訴訟代理人提出之94年11月30 日準備書續狀,就被告於該事件提出之上揭確認股 權會議紀錄表示意見時,載明:「原告(指庚○○ )之出資同意由鄭光陽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與鄭光 陽係夫妻」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卷第 67頁),且於該訴訟中始終未主張有何因現場有外 力介入其始要求其夫簽名云云之情事(另參見上開 95年度上字第139號卷第54頁),由此告訴人庚○○ 透過訴訟代理人於該民事事件所為之陳明,亦顯證 被告所述:股權確認書用鄭光陽之姓名,是因為庚 ○○入股時就說要用鄭光陽的名字入股等語,應屬 事實,告訴人庚○○於本院作證時所稱:我沒有要 求以鄭光陽的名字入股,因為有外力介入,所以我 才叫我先生簽名云云,核其於上開民事訴訟主張相 矛盾,應屬事後編設之詞,要不足採。
(3)至於證人曾惠裕於95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事件作證 時,雖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我們有新股 東,我不了解被告招募新股東之事。
93年第一次董 事會召開目的原則上是為確認公司股東成員,沒有 談論新股東之事。
93年7月20日會議決議所謂新股東 入列,應該是指李坤鶴、彭德昌,因為被告於93 年 5月19日才書立切結書承認他們二人可以代表葉榮斌 加入為股東。
不記得在93年7月20日之股東會被告有 無提到有其他新股東之事要處理。
(93年7月6日會 議時就已經確認李坤鶴、彭德昌代表葉榮斌之股權 比率?)已經確認,庚○○應該有參與開會,人參 與,沒有正式介紹,不是很清楚(誰是股東),不 記得93年7月20日被告有無提及除李坤鶴、彭德昌代 表之葉榮斌以外尚有新股東之事須處理。
93年7月6 日會議已確認李坤鶴、彭德昌代表葉榮斌之股權比 率。
庚○○應該有參與會議,因為不是股東都能進 來開會,庚○○來開會也很正常,只要戊○○認為 可以進來的就可以來。
91年10月(應是11月之誤) 30日會議只是提向外增資之事,沒有討論、決議。
(93年9月3日股東會股權確認書是否同意?)我先 生劉天賜授權給我委任律師,我也有出席」云云( 見該案卷第72至76頁)。
固否認被告曾對其提及有 新股東入股之事,並稱:91年11月30日會議只是提 及向外增資之事,沒有討論、決議云云。
惟證人曾 惠裕所謂93年7月20日會議決議之新股東入列一欄, 應該是指李坤鶴、彭德昌云云,顯非事實,已見前 述,且若被告不曾向其或劉天賜提及有新股東加入 之事,誠輝公司股東會如何在93年9月間通過上述股 權確認案,而93年7月20日之董事會、股東會又如何 會容許被告於會議紀錄上簽名。
再91年11月30日之 會議,係曾惠裕之夫劉天賜以主席身分提出尋求新 股東增資之建議,依上揭會議紀錄顯示,先有葉榮 斌表示有關其本人股權不縮減之意見,經劉天賜說 明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等原因後,葉榮斌同意若有外 面股東進入,其可減少5%,其他人亦均無異議,復 見前述。
查:該次會議固未有為正式表決之決議, 但顯有討論,否則何來葉榮斌表示意見及修改意見 之事,且最後各股東對劉天賜之提議均未再有任何 異議,此顯示證人曾惠裕所述應係對事實有所隱瞞 。
再佐以:曾惠裕於出席93年9月間二次確認股權會 議,並簽署上引之97年9月7日之同意書後,卻又反 悔,仍拒絕協助被告進行誠輝公司變更登記事宜, 此有上述以曾惠裕為被告之協同辯理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訴訟之持續進行,自可明瞭,且證人曾惠裕 於上開民事訴訟作證時對於其有參與之93年9月3日 股東會之股權確認書,是否同意一節,以「我也有 出席」云云回應,實係迴避未肯正面回答問題,益 見證人曾惠裕所為證言不具可憑信性,其所為證言 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至於93年7月6日 之誠輝公司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無庚○○簽名一 節(該會議紀錄見上開民事一審卷第70頁),因該 次會議僅有確認原始股東之股權而已,未涉及新股 東之加入及確認問題,復無任何文字記載否認有新 股東之加入,且誠輝公司旋於同年月20日舉行第二 次股東會,並有「新股東入列」之決議事項,則自 不能將93年7月6日之董事會決議及庚○○未於該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曲解為誠輝公司股東會有拒 絕庚○○入股誠輝公司之表示,於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要求庚○○將入股金匯入其個人帳戶,及起訴檢察官質疑被告未將庚○○入股金用於誠輝公司之經營部分。
經查: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我為誠輝公司副總經理,庚○○的股金早就進來被告那邊,但帳沒有辦法進入誠輝公司帳戶內,因為公司當時還是曾惠裕的名義,當時交接有問題,沒有辦法運作,就將帳直接匯入被告私人的帳戶,還有其他的帳戶,因為沒有辦法入公司帳戶內。
誠輝在92、93年有支出及進帳,支出是由被告私人帳戶匯入公司,沒有用誠輝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2 、105 至106 頁),已證明因與曾惠裕尚未完成交接,被告縱已接任誠輝公司代表董事,但未使用誠輝公司帳戶,而係使用其個人帳戶在調度誠輝公司資金之事實。
又被告於偵查中即提出誠輝公司92年2 至3 月之明細分類帳、92年1至6 月損益表、支出明細以及相關票款資料,說明自被告接任誠輝公司代表董事後,如公司員工薪資、原物料費用等款項皆由被告先行墊付,再由公司收入償還被告,並說明誠輝公司由中油、台鹽進貨必須用現金,但出貨之客戶則用支票,且92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31日,誠輝公司之支出即達411 萬餘元(見本案起訴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24頁以下、第48頁以下,該等資料,起訴檢察官既引為起訴證據,當然係認有證據能力,公訴人於本院亦援用該等證據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卷㈢第148 至149 頁;
惟告訴人非當事人,卻具狀否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4頁,顯誤解自己之地位,且基於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及說服責任之法理,及所謂證據能力係指具有可為嚴格證明犯罪事實資料能力之意義,被告提出相關文件及證人為自己抗辯,公訴人應舉證明被告提出文件內容或證人證述不實,而非空言否認其證據適格即可,告訴人此一書狀顯對刑事訴訟制度有所誤解)。
證人即誠輝公司會計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入不敷出之情形都是被告以自己之帳戶內金額代墊,公司以告訴人注入之資金償還等語(見本案起訴偵查卷第39頁)。
公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被告及證人丁○○關於此部分之辯解或證言及被告提出之帳務資料有何不實(蒞庭檢察官單純以所載零用金金額高低不一等來質疑,並非屬實質證據),起訴檢察官反援用該等收支明細表、損益表,稱:誠輝公司資金調度非如被告所辯現金大多支付游原料供應商導致產生資金缺口云云,卻無法說明其根據可在(其實依91年11月30日之會議紀錄,誠輝公司前任負責人劉天賜亦承認在其本人任內公司之資金調度皆是其本人及李平程先籌措代墊,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則由公司負責人先代墊調度資金,應係被告就任前即有之現象)。
再者,損益表記載之收入,包括尚未實現之應收帳款,在帳款未實現前,公司仍需資金調度,此應屬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皆可認知者,上引之91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劉天賜發言亦可顯示此點,如何能以損益表顯示誠輝公司有利潤即推論被告未將庚○○投資之500 萬元用於誠輝公司,實令人不解。
又誠輝公司於92年以後既然皆持續在經營中,庚○○投資之500 萬元只要是用於該公司之用途即可(含還債),亦不限於庚○○投資之當月該筆金錢即要全數用於該公司。
起訴檢察官未提出任何實證,卻引用被告當作有利證據之上開書證,以難以理解之跳躍式推論方式,稱:被告未將庚○○入股金用於誠輝公司云云,實屬無據。
㈤本件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告訴重點係在於:①被告明知自己非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
②被告未經股東同意即招募新股東即庚○○投資誠輝公司;
③被告要求庚○○將入股金匯入被告個人帳戶等,此見告訴人庚○○及其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自明(見94年度發查字第1143號卷第1至2頁、94年度他字第3361號卷第3至5頁)。
惟由於被告確係於91年12月4日被合法選任為誠輝公司代表董事,且在此之前該公司實際上已舉行股東會,由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天賜提議找外人增資,並經股東表示意見後,無人再有異議等事實,被告於告訴人庚○○提出之前開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之民事訴訟一、二審(94年度訴字第1438號、95年度上字第139號),均獲得勝訴判決,本案蒞庭檢察官於對告訴人庚○○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提出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明知其未登記為誠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誠輝公司內部股東間有糾紛,無法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公司資金不足需調度資金,意圖為自己及誠輝公司不法之所有,未告知庚○○該公司有上開糾紛,使庚○○誤認入股誠輝公司成為股東係有利可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將本案爭執重點移轉至被告隱瞞:①其未登記為誠輝公司之負責人,②誠輝公司內部股東間有糾紛,無法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③公司資金不足需調度資金等事項,並增加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對象包括誠輝公司。
經查: (1)告訴人庚○○於本院97年3月7日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證稱:「與被告認識是因有一位朋友賣精品店介紹認識,離拿錢時沒有認識幾個月,約一、二個月」、「因為精品店的老板娘與被告很熟,老板娘告訴我說被告的染整廠生意很好,被告也跟我說生意很好,有賺900萬,她就叫我入股」、「被告說她是董事長,我認為工廠是代工,生意一定很好做,被告及游証准有帶我去平鎮工廠看過,被告說一股要500萬,要我做股東,我當時有考慮,回去與我先生商量,我先生尊重我的意思,我就將錢匯被告」、「(被告有無說你繳500萬後要將你登記為股東?)當然有」、「(為何要匯至被告私人的戶頭?為何不是匯至公司的戶頭?)因為我相信被告,她說何戶頭我就匯至該戶頭」、(被告有無提示公司執照或證件證明她是公司董事長?)沒有,她只有拿出一個推舉董事長的東西,我先生有看,她是在3月12日在我家拿出來給我們看的,隔天我再匯第二次的300萬元」、「(當時被告有無告訴你,她尚未是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沒有」、「(被告有無告訴你當時公司的資金不足要調度公司資金情況?)她向我拿錢時沒有」、「(被告有無告訴你交股金後可能暫時無法登記為股東?)沒有」、「(如果被告事先有告訴你她不是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如果被告有告訴你公司要調度資金,要你入股,你可能無法短時間成為股東,你還願意給她500 萬元?)不願意」、「(在交付股金之前,知道公司有紛爭?)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說錢是公司調度要用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至46、51頁)。
以上皆為蒞庭檢察官詰問、詢問證人庚○○時之問答內容,蒞庭檢察官顯將詰問之重點導向被告有無問告知檢察官認為被告應告知之事項予庚○○得知。
針對檢察官此等詰問內容,證人庚○○於被告辯護人反詰問及本院訊問時又稱:「(在匯錢給被告之前,被告有無告訴你因為劉天賜不把公司的印章及帳冊交出來,所以入股金無法匯入公司帳戶?)沒有。
她只有說這件事會趕快解決」、「(什麼事趕快解決?)被告說是他們與劉天賜交接的事情會趕快處理,詳細沒有講」(見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剛才說被告沒有講清楚,就是有講一些事,是講什麼事,沒有講清楚?)她說他們馬上、很快印章就會弄好,沒有說他們有什麼事情,說他們很快就會辦理好。
說我錢給他們之後,很快就會辦好。
他們說事情很快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及本院卷㈢第94頁)。
針對證人庚○○此等部分證言,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辯稱:我要邀庚○○入股她還沒有匯款之前,我曾拿91年12月4日之股東會紀錄給庚○○看,我告訴她我們重新改選董長我已選上,工廠需要資金,我這張有拿給她看並有告訴她;
在庚○○還沒有拿資金出來前,我告訴庚○○,劉天賜還沒有將公司的帳冊交出來,所以她的款項才會匯入我戶頭,我在庚○○家中告知此事,在92年3月5日以前也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至52、58頁)。
雙方各執一詞。
(2)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與庚○○、被告、鄭 光陽約在萬華東園街附近沙茶石頭火鍋見面,我們 談庚○○加入股的事情。
庚○○問說要多少錢,那 一次談之後沒有結果,後來我與被告至庚○○家中 ,拿改選董事長股東會的單子給庚○○看,說目前 公司改選被告為董事長,問庚○○有無意願要加入 股東,庚○○說問要多少錢,他們二人在談,後來 講說500萬,當時有四個人即我、庚○○、被告及鄭 光陽在場,就當場寫一張入股的單子給庚○○」、 「(問:我當場有聽到他們說因為目前劉天賜尚未 變更給被告,所以直接先匯至被告戶頭內。
(庚○ ○當時有無同意要匯入被告帳戶內?)有」、「還 沒有拿錢之前,我曾與被告帶庚○○及鄭光陽至平 鎮工廠過一次。
我是與他們去過一次」、「被告有 無講過工廠可賺900萬的話?)沒有講這種話。
我在 場的二次被告都沒有講過這種話。
(你在場的二次 ,有無聽到被告戊○○告訴庚○○公司有糾紛之事 ?)沒有講有糾紛。
只是說劉天賜未將公司的辦理 登記的東西拿出來,才會拿股東會議給庚○○看」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至55頁)。
證人庚○○雖堅 稱:被告有講可賺900萬元,己○○也有講,是在我 家云云,惟此為其個人單方面之說詞,且其亦承認 確有證人己○○所述二次見面談庚○○入股投資之 事(見本院卷㈢第57頁)。
(3)雖然證人庚○○於檢察官詰問時否認被告曾告知被 告尚未登記為誠輝公司負責人之事,但與被告之辯 解及證人彭証淮之證言不合,且縱使在時間方面有 爭議,在庚○○匯款500萬元中之後300萬元之前, 被告確有將上述91年12月4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交予庚 ○○及其夫鄭光陽,則屬確定之事實,依被告出示 之文件係議事錄而非登記資料,已見被告所稱:其 有告知庚○○其本人已選上董事等語,應屬實情。
再參以:證人庚○○在公訴人詰問時原一律否認被 告有告知任何事情,但嗣亦承認:被告有說被告與 劉天賜交接的事情會趕快處理云云,並證承:被告 有提及很快印章就會弄好之語,雖然證人庚○○又 稱:被告沒有說詳細情形,是說會趕快解決云云, 且嗣對其所提及之上述印章之事,在本院當庭播放 庭訊錄音帶確定其內容後,改口稱:我說印章之事 是事後之事,我講太快,被告拿錢時沒有講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48、94、97頁),惟以證人庚○○此 等證述內容觀之,不僅足認其於檢察官詰問時間所 為之回答,其目的明顯就是要使被告受刑事處罰, 已有失真之虞,復於辯護人反詰問及本院訊問並播 放庭訊錄音確定內容後,又含混或反覆其詞,則其 所述證言之證據價值實有待保留。
復依證人庚○○ 上開證述,亦顯見被告當時應確有告知庚○○有關 被告與劉天賜尚未交接完成,且相關公司印章尚未 取得之事。
被告既將上開選任公司董事代表之誠輝 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出示於庚○○,又於當時即告 知其與劉天賜尚未交接完成等情,則被告所辯且與 證人彭証淮所述相符之供述,即其有告知庚○○有 關其尚未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應屬可採 ,蒞庭檢察官以告訴人庚○○於本院所為之單方面 且有瑕疵之證述,認被告就此部分有隱瞞實施詐術 之行為,不能成立。
(4)蒞庭檢察官指被告於招募庚○○入股時,隱瞞公司 股東有糾紛,無法為負責人及股東之變更登記之情 云云。
惟所謂之「糾紛」,係指何事不明確,而依 前述證據,已見被告當時應確有告知庚○○有關被 告與劉天賜尚未交接完成,且相關公司印章尚未取 得之事,若公訴人所指之糾紛係指此類之事,被告 應已告知。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稱:我是92年間 找庚○○入股(筆錄誤載為:曾惠玉)當時還不知 道不可以變更等語(見本案起訴偵查卷第5頁);
其於本院則供稱:我是在送件被退件時才知道無法 登記,我是在收庚○○錢之後才知道她入股無法登 記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頁)。
查:在91 年11月30日之股東會,身為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劉天賜已提議招募新股東投入資金,隨後被告於同 年12月4日經選任為公司代表董事,並於92年1月1 日就任,則縱設被告與劉天賜間有何不快,被告於 92 年3月間招募庚○○入股時認為日後將庚○○登 記為公司股東應無困難,仍應屬合理之預期,至於 嗣曾惠裕交出公司印章後卻拒絕依上述於92年10月1 日頒布之辦法提出其本人親簽之同意文件,已屬後 來之事,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招募 庚○○入股之當時已知日後會有被刻意阻撓且遇法 令修正致不能變更登記之事,而徒以含混不清之「 糾紛」未告知及日後被告未能順利變更股東登記之 事實,指被告於招募庚○○時有實施詐術之行為, 亦不足取。
(5)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把公司因資金不足要招募新 股的情形告訴庚○○,也有把會議紀錄交給庚○○ 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1頁)。
查:公司屬營利事 業,一正常營運之公司,縱在帳面上有盈餘,因涉 及應收帳款係屬未真正到位之收入,而常有資金不 足支應現實需求之情形,公司現實資金不足實屬一 般營利事業常見之現象,且就是因有資金需求或資 金不足之情形,公司始有對外招募新股東投入資金 之必要,試問一般屬中小型之有限公司若無資金需 求或資金不足之情形,其何需尚要費神對外招募新 股東,此應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認知者, 告訴人庚○○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入股即是公 司要用的,我的認知即是如此」等語(見本院㈢第 51頁),所云之「公司要用」,自包括供公司資金 調度之用。
更何況,被告於招募庚○○入股時所交 予庚○○之誠輝公司91年12月 4日之股東會會議紀 錄亦記載:今後資金調度均責由董事長(指被告) 負責等語,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該文書所記 載之文字亦顯示誠輝公司有資金之需求。
是不論被 告於招募庚○○入股時是否有明白告知誠輝公司資 金不足或財務短缺之細節,庚○○既見被告向其招 募要求挹助資金予誠輝公司,其即應對誠輝公司因 資金不足而有資金需求之情形,有所認知,就此方 面而言,被告應無任何使用施詐術之情事,更不生 被告有為誠輝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蒞庭檢察 官上開論點,即如指責向他人借錢之人未告知對方 其自己缺錢應構成詐欺同,但若不缺錢又何來借錢 ?而貸與人本應有借用人經濟狀況不佳或有金錢短 缺之認知,其本於此一認知,仍決定借款,乃係自 己判斷抉擇之問題。
惟實務上,常遇有嗣借用人未 還款,貸與人為使借用人還錢,對借用人提出詐欺 告訴,於訴訟上為使借用人成罪,貸與人常會說: 如知借用人經濟狀況不佳或金錢短缺,我就不會借 云云,但設若這說法可以成立,則所有欠款未還之 行為都可構成詐欺罪,惟在法律層次上,因詐欺取 財罪有其法律構成要件,詐欺刑事案件亦非在解決 欠款未還之民事糾葛,公訴執行者及法院判斷者, 本於法律專業,所應探究者,係借用人於借款當初 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借用人於借用之初是否 就有故意藉借款來從事詐財之詐欺犯意(於借款之 始即不欲履行還款承諾),而非以告訴人於提出告 訴後或於法院審理時所稱:如被告當初有說如何如 何,我就不會借錢或投資之語,作為主要之判斷、 評價依據。
公訴人此部分論點應不能成立。
七、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
若行為人取得相對人之給付,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僅係因債之關係成立後之因素,致其無法履行原承諾之相對給付之義務者,則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本件被告確於91年12月4 日經誠輝公司股東合法選任而成為該公司代表董事,被告於92年1 月1 日就任代表董事後,因本於該公司91年11月30日股東會之主席提議無人異議,而認為該公司股東會有授權其對外招募新股東入股,乃向告訴人庚○○招募入股,應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庚○○投入之資金實際上未用於誠輝公司,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有被選任為公司董事等抗辯,未進行實質之偵查動作,又僅簡單訊問告訴人庚○○二個與詐欺犯罪無關之問題,卻援用其內容實質上係有利於被告之證人丙○○、丁○○之證言,以及誠輝公司之收支報表等資料,起訴指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嫌,於其偵查內涵而言,實屬輕率。
嗣蒞庭檢察官利用設題詰問告訴人庚○○之技巧,將本案爭執重點轉移,但因僅有告訴人庚○○單方面之證述,且其證述顯有瑕疵,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蒞庭檢察官主張之論點亦不能成立。
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單純投資失利之民事糾葛,實難僅憑告訴人庚○○單方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及嗣告訴人庚○○未被登記為誠輝公司股東之單純事實,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另蒞庭檢察官依告訴人庚○○之請求聲請傳訊證人劉天賜,欲證明:①誠輝公司於91年間改選被告為負責人前並無虧損;
②91年底誠輝公司股東會並無決議對外募集資金;
③被告邀告訴人庚○○投資入股一事,原有股東均不知情;
④93年7月被告召開第一次、第二次股東會時,原有股東拒絕庚○○出席股東會;
⑤93年9月第5次股東會方承認庚○○股東身分等事項,惟查:檢察官聲請傳訊劉天賜欲證明之誠輝公司於劉天賜任內有無虧損之事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無任何關聯性,且誠輝公司有招募新股東投入資金之需要,亦係劉天賜於91年11月30日股東會所言,依該次會議紀錄顯示,於討論後,並無人再有異議,被告接任誠輝公司代表董事後,認依該次會議紀錄其有被授權對外招募新股東投入資金,係屬合理之認知,業見前述,與該次會議是否有做成正式決議無關,而其餘欲證人劉天賜證明之事項,皆係證人曾惠裕於前述民事事件中已為證述之事項,該證人證詞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欠缺證據價值,而該證人亦稱:庚○○應該有參與會議,因為不是股東都能進來開會,庚○○來開會也很正常,只要被告認為可以進來的就可以來等語,亦否認有何拒絕庚○○出席會議之事,均見前述;
更何況,93年7月6日之董事會議僅係確認原股東之股權,93年7月20日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則有被告之簽名,再則,縱設有其他股東排斥庚○○出席某次會議,亦非被告拒絕,且係93年7月之事,與92年3月間,被告招募庚○○入股時有無詐欺犯行之證明,並無實質之關聯,告訴人庚○○請求傳訊劉天賜欲證明之事項,實顯示告訴人庚○○仍在爭執被告事後未履行承諾之問題,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混為一談。
核蒞庭檢察官依告訴人庚○○請求聲請傳訊證人劉天賜所欲證明之事項,或與本案詐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無重要關係,或相關爭執已調查明確,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傳訊證人劉天賜之必要,於此敘明。
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61 號、96年度偵字第13364 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 月6 日,在誠輝公司,以誠輝公司之負責人之名義,邀請甲○○(其夫徐月和)入股,致使甲○○陷於錯誤,交付發票人甲○○、付款人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票載發票日期92年1 月7 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詎被告竟未將甲○○(徐月和)登記為公司股東,且亦未將甲○○所交付之200 萬元,用於誠輝公司之經營,嗣經甲○○發覺並未成為公司股東,要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均未獲置理,甲○○始知受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並與被告本案原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
查:本案既判決被告無罪,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謂與本案原起訴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等移送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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