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429,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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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及丁○○(由本院另案以95年度易字第361 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亦無付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離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起訴書誤繕為2 萬元)為代價,邀得丁○○同意擔任人頭出面購車,謀議既定,其二人隨即於民國92年9 月9 日,共同至臺北縣新店市某處(起訴書誤繕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9巷2 弄15之4 號),江俊興所經營之宏澧中古汽車買賣公司,由丙○○向友人乙○○佯稱:丁○○有購車意願,且有固定工作,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乙○○所有而放置於該車行寄賣之車號K6-7261 號自用小客車,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將該車出賣於丁○○,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253,764 元(本金為190,000 元,餘為利息),自92年10月9 日起至95年9 月9 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給付7,049 元,且隨即聯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員工顏麗娜辦理對保及分期付款業務,乙○○並於同日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前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全數讓與裕融公司,丙○○再推由丁○○於同年月17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於裕融公司,約定該車存放地點為債務人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9巷2 弄15之4 號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債務人不得將該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丁○○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裕融公司因而撥付本金190,000 元至乙○○指定之江俊興帳戶內,乙○○遂將該車交予丙○○。

詎丙○○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給付二期分期款後,即拒不清償分期款項,並擅自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經裕融公司催繳,均避不見面,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介紹丁○○向乙○○買車,賺取傭金,買車過程丁○○都有全程參與,丁○○並非人頭,伊亦未答應要給丁○○20萬元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並有證人即車主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車行負責人江俊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保人員顏麗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代理人高菲菲於警詢、甲○○、張盛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紙、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13紙、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丁○○之身分證影本、汽車車籍資料、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各1 紙、徵信資料2 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未以丁○○為人頭購車云云,然依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供認:是丙○○帶我去車行的,丙○○說帶我去辦個手續,然後他要拿20萬元給我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帶我去,載我到車行,辦車的事情,但我不會開車。

..他載我去,說要給我錢。

..(問:你之前說被告說要用你的名字買車,然後給你20萬元嗎?)是,但是沒有給我錢等語,又稱:(問:你確定被告有跟你說叫你去辦手續要給你20萬元?)他有這樣說,但辦完手續都沒有看到那些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11、13頁),佐以被告自承與證人丁○○間並無任何仇恨之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而丁○○亦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而誣陷被告之理,所為證言自堪採信,足見丁○○確係被告臨時覓得之人頭,其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意願,僅係貪圖被告所允諾之20萬元費用,始與被告共同前往辦理購車之手續,灼然甚明。

(三)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頭先是孔雀帶黑狗及丁○○來說要買車叫我幫他們找車,我說要先給我證件去徵信,後來孔雀、黑狗都不能辦貸款,只有丁○○可以辦,所以用丁○○的名字,因為黑狗、孔雀沒有通過徵信云云,苟丁○○確有購車之意願,又何以被告須先以孔雀、黑狗等人之身分證向銀行辦理徵信,因徵信未過,始以丁○○之身分證進行徵信?又被告僅係介紹人,何以竟自己先為債務人進行徵信?顯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並無購車及繳納貸款之真意,早已籌畫邀約他人為人頭出名購車,並先後以孔雀、黑狗二人之身分證進行徵信,因未能通過徵信,始再尋得足以通過銀行徵信之丁○○為人頭後,以貸款及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詐購車輛後,將該車遷移以圖不法利益無疑,堪認被告與丁○○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空言指稱丁○○證述不實在云云,殊無可採。

(四)復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車子交給誰?)我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被告亦供稱:乙○○係先將車子交予伊,前2 期車款亦係由伊先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衡情被告如僅係單純之介紹人,何以賣方係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而非交付買受人丁○○?況依被告辯稱:之後丁○○因為交車之事,被孔雀毆打,伊始將車輛交予孔雀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何以被告於收受出賣人交付車輛後,竟未隨即交予買受人,反由自己使用達2 個月之久,期間並自行出錢繳納2 期分期款?又何以會有丁○○因交車之事遭孔雀毆打之情發生,惟證人丁○○則否認曾遭孔雀毆打,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至屬相違,難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被告起意以20萬元之代價,邀約丁○○為人頭,並一同前往車行向車主乙○○佯稱購車,再推由丁○○向裕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而詐得車輛,所購車輛並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僅給付2 期分期款後,旋將上開車輛遷移不知去向,被告雖不具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債務人之身分,然其與有債務人身分之共犯丁○○共同實施前揭犯行,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然於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與丁○○二人共同詐欺取財而推由丁○○為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是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 頁)。

又被告係以詐欺手段購得車輛,再將該車遷移他處之方法損害告訴人裕融公司,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係本件起意籌劃之人,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又未與裕融公司商談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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