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鑰匙肆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五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
以上五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丁○○猶不知悛悔警惕,為竊取機車變賣得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或與黃順炳、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為連續竊盜之犯行:㈠丁○○與黃順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興南夜市,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而駛離之方式,竊取江孟倩所有之車牌號碼DOQ—一八三號輕型機車一輛;
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巷六弄十七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得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一輛,再以每輛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黃順炳,由黃順炳分別改裝為車牌號碼EEL─五一五號、DJE─五三五號輕型機車販賣牟利。
㈡丁○○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三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UYW—○七三號輕型機車一輛,供己騎用。
㈢丁○○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九巷二弄十二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WS—六三一號機車一輛,供己騎用。
㈣丁○○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之一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得丙○○所有之車牌號碼DWW—九九一號機車,供己騎用。
㈤丁○○再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八十一巷六號前,竊得楊月珍所有交予戊○○使用之車牌號碼DWR—七○八號機車,供己騎用。
㈥丁○○復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八九巷二弄十號對面,以相同手法,竊得原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輛,再以二千元之價格售予己○○改裝為車牌號碼DOY─一○八號輕型機車販賣牟利。
嗣丁○○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DWR—七○八號機車(原車牌丟棄,改懸掛RBK—八五○號車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二五號前,與吳文通發生交通事故,於警員前往處理時,趁隙逃逸,經警於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通知丁○○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丁○○帶同警員起出UYW—○七三號、DWW—九九一號、DWS—六三一號機車車牌各一面,及上開販賣予黃順炳、己○○之機車各一輛。
三、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丁○○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以下),並有自行保管贓證物品清單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五紙、贓物認領收據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紙四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以下)。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四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行。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以自備鑰匙,先後於上揭時、地,竊得他人之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黃順炳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與己○○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並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前於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四巷十八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顏禎祐所有車牌號碼DWK—八九○號輕型機車一輛之犯行,雖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惟本案被告係因黃順炳需要機車改裝以販賣牟利,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萌生竊盜機車之犯意,而竊取江孟倩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所認定之竊盜事實並無關聯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永和路九十巷巷口二處,分別竊得車牌號碼N三六─七○六號、NV七─三五二號機車之行為,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惟經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與本案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已間隔七月,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係因發現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N三六─七○六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始臨時起意竊盜該機車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足見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其經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㈡末查,扣案鑰匙四支,為被告所有供上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