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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54 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簡字第1111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73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64 號、95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認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8 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10月6 日撤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5 月12日以88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88年6 月4 日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3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9 月29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手法,毀壞落地窗或踰越窗戶、牆垣等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屋內,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得手,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部分,其則尚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類似鐵剪之工具1支(長度15公分以上)為之。
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部分,經警分別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竊現場採得可疑指紋送驗後,均核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另其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則旋因屋主丁○○發覺其無故侵入屋內,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之竊盜及侵入住居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丙○、戊○○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且告訴人丁○○更指明確係被告侵入其住處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飲料1 瓶無訛,均核與被告所為供承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該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證物清單、丙○住宅竊盜案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0幀(被害人丙○乙案部分)、現場指紋照片卡11幀(被害人戊○○乙案部分)、刑案現場暨所竊飲料照片2 幀(告訴人丁○○乙案部分)在卷可稽;
嗣警方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竊現場採集可疑指紋送驗結果,均核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5 日刑紋字第0940103182號、94年7 月21日刑紋字第0940110954號、94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60159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為佐,益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行竊甚明。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行竊所用之類似鐵剪之工具長度在15公分以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該工具容有相當之大小,顯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而衡以被告持該工具既足以破壞落地窗而侵入他人屋內,亦見該工具應具有一定之堅硬銳利程度,故綜合觀之,被告所持之上開工具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落地窗、附表編號2 所示之窗戶乃均具有防閑之效用,自皆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被告先後4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其中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踰越牆垣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應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普通竊盜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侵入住居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惟該普通竊盜罪復因前揭連續加重竊盜之故,而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業如前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10月6 日撤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5 月12日以88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88年6 月4 日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3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9 月29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前揭侵入他人住處之方式牟取不法所得,並於短期內即接連竊盜4 次,除造成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其擅自侵入他人住處,亦將使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被害陰影,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部分,固以其所有之類似鐵剪之工具1 支行竊,然該類似鐵剪之工具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該工具亦經其隨手丟棄,顯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況縱認該工具仍屬被告所有,且固無證據證明該工具業已滅失,但為免造成日後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亦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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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易字第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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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手法、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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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4年5 │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被告持類似鐵剪之工具(長度│併案部分(│
│ │月4 日中午│西路1段100號12樓│15公分以上),破壞左址張成│臺灣臺北地│
│ │12時許 │之2 │坤住處之陽台落地窗後,開啟│方法院檢察│
│ │ │ │落地窗侵入屋內,竊得陶瓷豬│署94年度偵│
│ │ │ │撲滿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30│字第15164 │
│ │ │ │,000 元 左右)、寶石金項鍊│號) │
│ │ │ │1 條、金飾手鐲1 個(約1 兩│ │
│ │ │ │重)、寶石戒指2 只、鑽石項│ │
│ │ │ │鍊1 條、美金370 元、十二生│ │
│ │ │ │肖金飾8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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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6 月30│臺北市大安區羅斯│被告趁左址丙○住處窗戶未上│併案部分(│
│ │日中午12時│福路3段285號12樓│鎖,其即開啟窗戶踰越入內,│臺灣臺北地│
│ │許 │之2 │竊得美金300元、約新台幣5萬│方法院檢察│
│ │ │ │元之金飾1批。 │署95年度偵│
│ │ │ │ │字第120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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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0月3 │臺北縣永和市竹林│被告踰越左址戊○○住處牆垣│併案部分(│
│ │日中午12時│路25巷33號1樓 │,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得│臺灣板橋地│
│ │許 │ │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富邦│方法院檢察│
│ │ │ │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署95年度偵│
│ │ │ │各1張及新台幣5,000元。 │字第739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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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0月17│臺北縣板橋市民治│被告見左址丁○○住處大門未│本案聲請簡│
│ │日上午10時│街144巷2號5樓 │關,即入內竊得飲料1 瓶(品│易判決處刑│
│ │40分許 │ │名:花青素葡萄籽),嗣經蔡│部分 │
│ │ │ │慶堂發覺後立即報警而當場查│ │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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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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