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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茲查該被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及情感性精神病,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就醫至今,因病情需要可能需於該院長期療養,目前因病情呈現社會功能持續退化之現象,並合併有多重生理疾病,包括痛風性關節病變、泌尿功能障礙、前列腺肥大及腎功能不全,故造成遠行不宜之情況,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九十五玉醫社字第○九五○○○二八三六號函及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核其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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