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52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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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37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93年3 月20日退伍離營歸鄉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辦理歸鄉報到手續。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之事實,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3年4 月13日北縣莊兵字第0930020438號函、該所93年5 月3 日北縣莊兵第0930024280號函、兵籍資料查詢表、退伍令影本、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後備離營歸鄉逾期未報到人員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朱 敏 賢
法 官 汪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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