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533,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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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九、十行「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五股鄉○○路22巷9 號3 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應更予正為「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 月12日23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五股鄉○○路38號前盤查,甲○○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經警於翌日凌晨1 時許在甲○○位於五股鄉○○路22巷9 號3 樓之住處查獲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12月2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然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94年12月28日,乃在本件犯罪行為之後,此外,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故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並非累犯,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因上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有期徒刑確定,認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係累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殘存在一個塑膠袋內),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塑膠袋一個 (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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