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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壹瓶(汽油約2,000cc)、 打火機壹個及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屬男女朋友,因乙○○懷疑甲○○在外另結新歡,兩人經常為此發生口角。
其後於民國95年3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乙○○復因甲○○不接其所撥打之電話,即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8巷11號6 樓(起訴書漏載「68巷」)之住處找甲○○理論,並與甲○○發生爭吵,其即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要求甲○○繼續與其交往,不得與其分手,且其於離去該住處時,將其攜帶前往之其所有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 瓶(內裝汽油約2,000cc)刻 意放置於甲○○住處門口,以作為脅迫甲○○與其繼續交往之方式,致甲○○心生畏懼。
嗣乙○○於離去後,復於電話中與鄭智文(鄭智文係甲○○之女之男友)發生口角,乙○○即接續上開強制犯意,又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及水果刀1 支至上開住處,欲以此使甲○○心生畏懼,同作為脅迫甲○○與其繼續交往之方式,而於乙○○行至上開住處之大樓樓下時,遇及恰巧下樓之甲○○及鄭智文,雙方即發生爭吵,鄭智文見乙○○持有水果刀,即上前壓制乙○○,並由路人持棍將乙○○所持之水果刀打下,始未肇生進一步事端,旋並經據報前來之警方扣得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 瓶、打火機1 個及水果刀1 支。
其後甲○○亦未因乙○○上述所為之脅迫,而行與乙○○繼續交往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與告訴人甲○○係屬男女朋友,其於95年3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 瓶至告訴人前揭住處,並放置於該住處門口,復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又攜帶打火機1 個及水果刀1 支至告訴人前揭住處找告訴人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汽油是我帶上去的,我是要加機車的油用的,我沒有潑也沒有燒,只是一時忘記帶走。
我帶的水果刀是用來切香蕉用的,因為我是做拉香蕉的工作,工作需要水果刀,至於打火機則是我放在口袋要抽煙用的。
我拿上開物品並不是作為脅迫告訴人不能分手的工具云云。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或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17至19、39、40頁),且被告持水果刀前來告訴人住處,而與鄭智文在住處大樓樓下發生爭執並拉扯乙事,亦經證人鄭智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0、21、40頁),核其二人前後及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尚難認屬無稽。
又警方據報前來後,確扣得被告所攜帶前來之前揭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 瓶(內裝汽油約2,000cc)、 打火機1 個及水果刀1 支之事實,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汽油1 瓶暨水果刀1 支之照片2 幀附卷為憑,並有前揭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 瓶、打火機1 個及水果刀1 支扣案可稽。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人鄭智文於警詢、偵查中各自陳述甚明外,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帶著汽油及水果刀去找告訴人,我並沒有要真的放火燒她和拿刀子殺她,我只想嚇嚇她而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足見被告確有以持前揭汽油、打火機及水果刀作為脅迫告訴人之意思,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即進一步以該汽油放火或持該刀殺或傷告訴人)之意圖或決心,則與本件犯行之成立無關;
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案發當天下午五點我問告訴人為何不接我電話,我要求告訴人不要跟我分手等語(參見本院95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頁),足見被告之所以會以上述方式脅迫告訴人,係因其欲使告訴人與其繼續交往,不可與其分手所致,是被告確有以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當甚屬灼然,是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自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取。
況被告雖辯稱:我持水果刀是工作上用來切香蕉的,持汽油則是要加機車汽油用的,一時忘記帶走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汽油及水果刀是要嚇嚇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95年3 月28日訊問時則供稱:持水果刀是要防身用的云云,均未提及其持水果刀至告訴人住處係工作上所要使用,倘真有此事,何以被告於案發之後迄至本院前揭訊問之時,均絕口不提,顯與常情相違,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為辯,自難遽認屬實;
另衡諸一般常情,機車如要加油,直接騎至加油站加油即可,又何須特意持保特瓶加油?況被告既要將保特瓶所裝之汽油加入機車中,為何不於保特瓶裝好油之後,立即轉加入機車油箱內,卻仍將汽油裝在保特瓶內,再騎乘機車帶至告訴人住處?又保特瓶內所裝之汽油既只是要作為機車加油所用,被告將之放置在機車內即可,又何以要將之帶往告訴人住處,並將之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在在均不合常情。
準此而論,益見被告所辯容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以前開脅迫之方式,欲使告訴人繼續與其交往而行無義務之事無訛,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及被告所提之卷附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並未因受被告脅迫而繼續與被告交往,反而於嗣後達成兩人不再有任何往來及接觸之協議,可見告訴人並無因受被告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
又被告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脅迫之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告訴人雖受脅迫,但尚未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所為應屬未遂階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強制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容有未洽。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縱欲維繫其與告訴人之交往關係,亦應依循合法且成熟理性之方式,詎其不思此為,反而採取上述激烈之脅迫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避之唯恐不及,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其復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採取上述脅迫手法,固有不該,但於肇生進一步之事端前,幸經證人鄭智文等人適時阻擋,並未造成過鉅之實害結果,且嗣後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可知被告於事後尚知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檢察官雖求處被告重刑(有期徒刑7 月至1 年),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但其犯罪結果所生惡害尚非至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尚知盡力彌補等情,業如上述,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應報及教化被告,尚無量處更重刑度之必要,以免輕重失衡,爰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3年3 月13日以73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3年6 月30日以73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73年7 月23日;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26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668號判處罰金19,000元,並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嗣於92年5 月4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外被告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尚無造成過鉅之實害結果,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願給被告機會,不再追究等情,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且為導正被告偏差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失慮觸法,致生惡害於告訴人,爰併予諭知於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前揭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 瓶、打火機1 個及水果刀1 支,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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