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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述兩案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89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 月31日晚上某時,先以電話向曾僱用其從事日薪司機工作之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里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7巷2 弄15號)之負責人甲○○佯稱有客戶直接和其接洽94年8 月1 日上午需用堆高機搬運貨物,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允諾乙○○於94年8 月1 日上午可至金百里公司駕駛公司所有之TOYOTA牌機型二噸半之堆高機外出,詎乙○○於94年8 月1日上午某時取得該堆高機後竟不駛還,該堆高機旋不知去向,至此金百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百里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受領金百里公司所交付之上述堆高機一輛,嗣後並未駛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94年8 月1 日伊到板橋市○○路卸完貨後,開著堆高機到南雅夜市附近,將堆高機停在路旁進去夜市買東西,迨出夜市後就發現堆高機不見了,伊當時因涉犯毒品犯行,所以不敢去報警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94年7 月31日晚上某時,先以電話向曾僱用其從事日薪司機工作之金百里公司之負責人甲○○佯稱有客戶直接和其接洽94年8 月1 日上午需用堆高機搬運貨物,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允諾被告於94年8 月1 日上午可至金百里公司駕駛公司所有之TOYOTA牌機型二噸半之堆高機外出,詎被告於94年8 月1 日上午某時取得該堆高機後竟不駛還,該堆高機旋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金百里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甲○○此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當事人所知悉,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得為證據,又被告對金百里公司之堆高機係於其管領下不見一節供認不諱,是金百里公司交付堆高機予被告管領後,被告迄未再駛還給金百里公司,已可認定。
㈡金百里公司之負責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接受交互詰問時亦證稱:94年7 月31日晚上被告說伊之前的客戶要卸貨,所以需要開堆高機過去,因為被告以前在伊經營的金百里公司上班已經有幾個月,所以才認為沒有問題,雖然不是公司的客戶,但被告開公司的堆高機出去搬運,若真有賺取費用,還是要拿回公司,迨下班時才計算日薪給被告等語,可見本件金百里公司將堆高機交付被告操作使用,乃因被告所稱其自己之客戶有貨待運,從而此一事由是否真實,亟先予以究明。
惟細觀全案卷證,被告除供陳是開堆高機去板橋市○○路幫忙卸貨外,竟謂不知該客戶叫什麼名字知道,只知道是開大卡車的云云,於偵審中始終無法供明其所稱之客戶究係何人、如何聯絡,甚至連搬運何種貨物、數量都無法具體供述,更無提供任何單據可資查證,顯然無從遽以認定真有被告所謂之客戶存在。
㈢又堆高機不同於一般車輛,倘非接受相關課程訓練,無從瞭解操作技巧,而且堆高機移動速度不快,又不如一般汽車銷贓容易,要謂停於路旁而於極短時間內即遭人竊取,已難想像。
再者,被告既謂堆高機應屬失竊,卻不報警處理,亦顯與常情有違,其雖另以因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故不敢去報警云云置辯,惟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於94年8 月間,並未因涉犯毒品案件而有通緝之情形,況且僅因財物受損而報警處理,根本無涉其本身之毒品犯行,甚至堆高機乃係金百里公司所有,被告亦可迅速請金百里公司出面報警處理,被告捨此不為,遲至金百里公司得知其未駛還堆高機後以電話聯繫猶避不見面,凡此種種,足徵其所辯堆高機遭竊情詞,並無可信,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得財物後逃避追索之情,實已彰彰明甚。
㈣綜觀全案情節始末,被告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足,顯難辭詐欺取財罪責,其上開空言置辯,顯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述兩案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89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苟且詐騙,犯罪所得價值不少,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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