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547,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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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5年9 月12日,在位於臺北市○○路533 號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招集互助會,自任會首,該合會自85年9 月12日起,連同會首在內計24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2日開標一次。

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合會進行期間,連續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且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向到場會員偽稱係未到場之某活會會員得標,再向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另一人得標(詳細冒標時間、金額及被冒標人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冒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互助會,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乙○○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期之活會會款(即以會款二萬元減去各次冒標金額後,再乘以當期活會會員數,詳如附表所示)。

嗣康美玲、李寶貴(即李岱瑾)繼續繳交活會會款,至欲收取尾會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美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美玲、證人甲○○、李寶貴、丙○○○、趙峰櫻、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冒標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各該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連續多次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犯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詐取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勵來茲。

三、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冒標丙○○○部分之犯行,惟其餘冒標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會單上僅記載甲○○參加一會,竟向甲○○佯稱其參加二會,而收取二會之合會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嫌。

惟查,被告辯稱甲○○係參加不同之二會,並非同一會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犯嫌尚有不足,惟因起訴書認係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冒標時間                  │標金 (詐得會款)   │被冒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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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1112  (第三會)          │5300元 (323400元) │陳美秀          │
├───┼─────────────┼─────────┼────────┤      │                          │                  │                │
│  2  │851212  (第四會)          │7000元 (273000元) │施曉惠          │
├───┼─────────────┼─────────┼────────┤
│  3  │860212  (第六會)          │5300元 (279300元) │甲○○          │
├───┼─────────────┼─────────┼────────┤
│  4  │860312  (第七會)          │3500元 (297000元) │丙○○○        │
├───┼─────────────┼─────────┼────────┤
│  5  │861112  (第十五會)        │5200元 (148000元) │廖麗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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