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丙○○迄於
-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踰越牆垣而共同竊取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隆公司之員工乙○○於本院
- (二)被告二人雖否認有攜帶扣案工具,並請求採驗指紋云云,
- (三)再被告二人係利用該址牆垣下所墊高之水泥石,踏上後以
- (四)被告二人前雖辯稱:該處看起來像廢棄物云云,然依證人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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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於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2088號、92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丙○○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3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甲○○、丙○○二人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6 日17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459 號之「臺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隆公司),見該址無人居住,守衛又在另一邊,認有機可趁,分持其二人自備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鉗子各1 支,在無守衛看守之另邊圍牆,見該牆垣下有一墊高之水泥石,即用以踰越該牆垣進入該址4 、5 樓之樓梯間,分持前開自備之扳手、鉗子敲擊拔落樓梯上所砌之止滑銅條,而竊取該銅條13條(約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旋因敲擊聲過大,為臺隆公司員工乙○○發現,隨即報警處理,甲○○、丙○○見事跡敗露,當場將甫竊得之銅條丟置於該樓梯間轉角,轉身藏匿於該址屋內,惟仍於同日18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活動扳手、鉗子各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丙○○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踰越牆垣而共同竊取銅條13條之情,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犯行,均辯稱:扣案之活動扳手及鉗子並非其等所有之物,且銅條並非砌在樓梯上,而係放置於樓梯間,丙○○係為將銅條上之水泥敲落,始持以敲擊,並非自樓梯上將銅條敲下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隆公司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5 月25日審判筆錄),且有查獲銅條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34頁)、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工具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鉗子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二人雖否認有攜帶扣案工具,並請求採驗指紋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因為我聽到聲音時,上樓時就是煙霧瀰漫,手電筒照都沒有用,我跑上去都沒有看到人,但是有看到工具。
..我們那裡是宿舍,沒有那些東西(指扣案工具)」,又稱:「這些銅條是樓梯的止滑條,是用水泥砌在樓梯上當作止滑用的,無法輕易拔下來,一定要用器具才能敲下來」、「(問:你是否可以確定在事情發生之前,銅條是砌在樓梯上?)可以確定,雖然我半年沒有去,可是銅條是粘的很緊密」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活動扳手及鉗子各1 支,是在4 樓、5 樓樓梯間的轉角查獲的」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9 頁),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址4 、5 樓之樓梯上確有止滑銅條遭敲擊拔下之痕跡,有該照片3 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徵上開止滑用之銅條確係遭人持活動扳手、鉗子等硬物敲擊之後,始足以拔下而竊取無疑,況被告二人如未大力敲擊,又何以造成該處4 、5 樓樓梯間煙霧瀰漫之情?是被告辯稱未持工具敲擊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圖減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二人雖請求採驗工具上之指紋云云,然依證人丁○○證稱:「(問:扣案工具你在查獲時是否已經用手觸摸過,當時有沒有帶手套?)是的,沒有帶手套。
(問:有幾個人碰過扣案工具2 支?)應該有二、三個人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扣案工具已遭多人觸碰過,自無採集驗指紋之可能,且此部分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二人係利用該址牆垣下所墊高之水泥石,踏上後以跨越該牆垣之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同上審判筆錄第7 、13頁),核與證人乙○○證稱:他們進入我並沒有看到,但是唯一能夠進入的地方應該就是他們翻牆出來的地方翻牆進去,就是鈞院卷宗第37頁上方照片的門翻牆進去,那個門是有鎖起來的等語相符(同上審判筆錄第7 頁),足徵被告二人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行竊。
(四)被告二人前雖辯稱:該處看起來像廢棄物云云,然依證人乙○○證稱:「(問:現場有沒有人看守?)旁邊有1 個管理室,有管理員看守,就是他聽到敲打聲音,通知我去查看的」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6 頁),再佐以現場照片觀之,該建築物有以圍牆、鐵門圍住之情(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二人亦自承:知悉該處鐵門、鐵欄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該處既有僱人看守,鐵門並有上鎖之情觀之,尚難認係廢棄屋,被告二人所辯,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之鐵質前端部分,均甚為堅硬銳利,有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客觀上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公訴意旨疏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復當庭告知被告二人變更後之法條,以保障其防禦權(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均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各1 支,係被告二人自備持以行竊之物,其價值不高,市場上極易取得,衡情應為被告二人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是被告二人否認為其所有云云,難信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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