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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麻將滿貫大亨」貳台、「動物奇觀」壹台、「雙碰燈Ⅱ」壹台、「金如意景品彈珠台」叁台(含IC板共柒塊)、賭資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麻將滿貫大亨」2 台、「動物奇觀」1 台、「雙碰燈Ⅱ」1 台、「金如意景品彈珠台」3 台(含IC板共7 塊)、賭資新臺幣3 萬5 千300 元等物,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被告所犯之罪,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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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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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4年度偵字第12038號 │
│ 被 告 丁○○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南投縣竹山鎮○○街105號 │
│ 居臺北縣中和市○○街202巷35號5 │
│ 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戊○○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桃園縣龍潭鄉○○○街28號12號 │
│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88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市○○區○○街44號2樓 │
│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67號1 │
│ 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乙○○ 女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12巷50 │
│ 號10樓之2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述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丁○○係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號富莊便利商店之實 │
│ 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
│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 │
│ 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 │
│ 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將電子遊戲機「麻將滿 │
│ 貫大亨」2台、「動物奇觀」1台、「雙碰燈Ⅱ」1台、「金 │
│ 如意景品彈珠台」3台,擺放在所經營之上開公眾得出入之 │
│ 便利商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機台賭博財物,並負責開分、 │
│ 洗分、兌換現金及禮品等工作,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
│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硬幣押分下注,新台幣(下同)10元 │
│ 可押1分或2分(視機型而異),如押中則獲得2倍以上不等 │
│ 之分數,可以同比例(1比10或1比5)兌換現金或便利商店 │
│ 內之香菸飲料等物;如未押中得分,賭資即歸店家所有。嗣 │
│ 於94年7月13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戊○○、 │
│ 甲○○、乙○○正在把玩上開機台,並扣得上開機台共7台 │
│ (均含IC板)、賭資35, 300元(其中32,800元係於機台 │
│ 內扣得)、營業表2張、監視鏡頭6個、監視螢幕1台、電腦 │
│ 主機1台等物。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 │
││編│ │ │ │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 │ │ │
│├─┼──────────┼─────────────┤ │
││ │ │ │ │
││1 │被告丁○○警詢及偵訊│上揭犯罪事實 │ │
││ │時供述 │ │ │
││ │ │ │ │
│├─┼──────────┼─────────────┤ │
││ │ │其當時於上址內把玩電子遊戲│ │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機「麻將滿貫大亨」,及上揭│ │
││ │訊之供詞 │店內可供兌換現金等物之犯罪│ │
││ │ │事實 │ │
│├─┼──────────┼─────────────┤ │
││ │ │其當時於上址內把玩電子遊戲│ │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機「金如意景品彈珠台」,並│ │
││ │訊之供詞 │曾於把玩後在店內以積分兌換│ │
││ │ │飲料等物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其當時於上址內把玩電子遊戲│ │
││ │詞 │機「雙碰燈Ⅱ」,並曾於把玩│ │
││ │ │後在店內以積分兌換飲料麵包│ │
││ │ │等物之事實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營利│ │ │
││ │事業登記證、扣案之上│ │ │
││5 │開機台共7台(均含I │上揭犯罪事實 │ │
││ │C板)、賭資35,300元│ │ │
││ │、營業表2張、監視鏡 │ │ │
││ │頭6個、監視螢幕1台、│ │ │
││ │電腦主機1台、現場照 │ │ │
││ │片14張 │ │ │
││ │ │ │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 而犯同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 其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
│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 │
│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 條處斷;被告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 檢察官 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 │
│ 書記官 黃月梅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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