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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竊得物品、竊取方式與查獲時地及扣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戊○○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竊得己○○所有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由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持上開現金卡,至臺北縣林口鄉○○路一八八號一樓之二之臺灣企銀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二次(第一次係同日四時三十五分十三秒提領一萬六千元;
第二次係同日四時三十六分十一秒提領六百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所存之現金共計一萬六千六百元。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楊鴻圳、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就被告竊得而未扣案之部分漏未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此部分應予補充於附表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連續伺機行竊不特定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心理負擔,嗣後猶辯稱係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故鋌而走險云云,然已顯示其僅顧滿足自己開銷需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己○○、甲○○、隆有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另向楊鴻圳、丙○○寄出賠償金匯票,應具補過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
│ │ │ │ │(扣案財物)│
├──┼───┼─────┼───────┼─────┤
│ 1 │己○○│九十四年二│臺北縣林口鄉文│上海商銀金│
│ │ │月二十二日│化一路一二六號│融卡(帳號2│
│ │ │凌晨二、三│前。車號7E-601│0000000000│
│ │ │時許。 │6 號自小客車內│175號)。( │
│ │ │ │。 │已扣案) │
│ │ │ │ │萬泰銀行現│
│ │ │ │ │金卡(帳號0│
│ │ │ │ │0000000000│
│ │ │ │ │6003號)。 │
│ │ │ │ │黑色手提包│
│ │ │ │ │:中國信託│
│ │ │ │ │信用卡二張│
│ │ │ │ │、華南銀行│
│ │ │ │ │存摺 │
├──┼───┼─────┼───────┼─────┤
│ 2 │甲○○│九十四年四│臺北市中山區民│第一銀行金│
│ │ │月十二日某│生東路與建國北│融卡(帳號1│
│ │ │時許(凌晨│路口。 │0000000000│
│ │ │二時前)。│車號7C-0379號 │號)。(已扣│
│ │ │ │自小客車內。 │案) │
│ │ │ │ │公事包: │
│ │ │ │ │數位相機一│
│ │ │ │ │臺、手機一│
│ │ │ │ │支、隨身碟│
│ │ │ │ │一臺、筆記│
│ │ │ │ │簿一本、郵│
│ │ │ │ │局存摺、第│
│ │ │ │ │一銀行存摺│
│ │ │ │ │、臺北銀行│
│ │ │ │ │存摺、華南│
│ │ │ │ │銀行存摺、│
│ │ │ │ │安泰銀行存│
│ │ │ │ │摺、誠泰銀│
│ │ │ │ │行存摺、建│
│ │ │ │ │華銀行存摺│
├──┼───┼─────┼───────┼─────┤
│ 3 │楊鴻圳│九十四年五│臺北市萬華區龍│中華郵政金│
│ │ │月十六日某│山寺附近。 │融卡(帳號5│
│ │ │時。 │皮包遭竊。 │0000000000│
│ │ │ │ │0784號)。 │
│ │ │ │ │(已扣案) │
│ │ │ │ │皮夾: │
│ │ │ │ │身分證、健│
│ │ │ │ │保卡、大眾│
│ │ │ │ │銀行現金卡│
│ │ │ │ │、華南銀行│
│ │ │ │ │現金卡、中│
│ │ │ │ │華商銀提款│
│ │ │ │ │卡、機車駕│
│ │ │ │ │照、機車行│
│ │ │ │ │照,現金新│
│ │ │ │ │臺幣五、六│
│ │ │ │ │千元 │
├──┼───┼─────┼───────┼─────┤
│ 4 │丁○○│九十四年六│臺北縣板橋市大│中華郵政金│
│ │乙○○│月二十三日│漢橋下民生路上│融卡(卡號0│
│ │ │凌晨二時許│。 │0000000000│
│ │ │。 │在丁○○之車號│542號) │
│ │ │ │HB-3183號自小 │(已扣案) │
│ │ │ │客車內,竊取隆│腰包:隆有│
│ │ │ │有才所有之金融│才所有,身│
│ │ │ │卡。丁○○所有│分證、榮民│
│ │ │ │之行動電話。 │證、郵局提│
│ │ │ │ │款卡、第一│
│ │ │ │ │銀行提款卡│
│ │ │ │ │、新臺幣三│
│ │ │ │ │千元;行動│
│ │ │ │ │電話一支:│
│ │ │ │ │丁○○所有│
│ │ │ │ │。 │
├──┼───┼─────┼───────┼─────┤
│ 5 │丙○○│九十四年七│桃園縣桃園市中│中華商銀金│
│ │ │月五日凌晨│華路附近。 │融卡(帳號0│
│ │ │四時許 │車號HJ-1955號 │0000000000│
│ │ │ │自小客車內。 │900號)。 │
│ │ │ │ │(已扣案) │
│ │ │ │ │中國信託金│
│ │ │ │ │融卡(帳號5│
│ │ │ │ │0000000000│
│ │ │ │ │30108)。 │
│ │ │ │ │(已扣案) │
│ │ │ │ │原筑設計工│
│ │ │ │ │程有限公司│
│ │ │ │ │營業登記證│
│ │ │ │ │、行動電話│
│ │ │ │ │一支、公司│
│ │ │ │ │大小章、汽│
│ │ │ │ │車行照、汽│
│ │ │ │ │車駕照、銀│
│ │ │ │ │行存摺、金│
│ │ │ │ │融卡、新臺│
│ │ │ │ │幣三萬三千│
│ │ │ │ │元、筆記本│
│ │ │ │ │、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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