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585,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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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4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 月25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58 巷42弄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敲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車號1906-MP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35牌香菸1 包、新臺幣(下同)50元舊硬幣2 枚及高速公路回數票票根6 張(共價值155 元),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照片6幀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可資佐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甲○○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照片1 幀附卷可參,其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所竊財物價值低微,犯後復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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