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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一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MDMA壹包(肆拾捌顆,淨重拾點貳玖公克)、MDMA貳包(藍色藥錠伍拾壹顆淨重拾參點零伍公克,黃色藥錠壹佰柒拾柒顆淨重陸拾壹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參公克)及大麻壹包(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MDMA、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外包裝五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五巷三三號二樓之二六住處內,以加水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多次;
又承上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某時止,亦在上開住處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並同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亦在上開住處以摻入香煙點燃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
三、嗣警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查獲,並自甲○○身上起獲第二級毒品MDMA乙包(四十八顆,淨重十點二九公克);
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敦煌路交岔路口查獲,並自甲○○身上起獲第二級毒品MDMA二包(藍色藥錠五十一顆淨重十三點零五公克,黃色藥錠一百七十七顆淨重六十一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點一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淨重一點一八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其第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MDMA乙包(四十八顆,淨重十點二九公克)、MDMA二包(藍色藥錠五十一顆淨重十三點零五公克,黃色藥錠一百七十七顆淨重六十一點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點一三公克)及大麻乙包(淨重一點一八公克)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二○號、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九五一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四○○○四○四○號)各乙份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雖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兩度遭查獲,惟施用毒品者因毒品之成癮性,率皆有難以戒斷而賡續施用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內,有持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MDMA犯行之行為,亦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MDMA、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MDMA、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MDMA、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下旬某日止之期間以外之施用MDMA犯行,惟此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二毒品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
另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為預備施用所持有之毒品亦非微,顯見並無悔意,惡性匪淺,而被告施用毒品固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仍足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MDMA乙包(四十八顆,淨重十點二九公克)、MDMA二包(藍色藥錠五十一顆淨重十三點零五公克,黃色藥錠一百七十七顆淨重六十一點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點一三公克)及大麻乙包(淨重一點一八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上開MDMA、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外包裝五個,核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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