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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許,徒手攀爬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巿光華路一八六巷七十三號四樓住處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數位相機二臺、CD手提音響一臺、鑽戒一對、金飾項鍊一條、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合計價值十五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乙○○返家後發現遭竊,乃報警到場採集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破壞並開啟簡良芳位於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一四五之一九號六樓之一住處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攀爬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簡良芳所有之金戒指三個、金手鍊二條、金墜子二個、項鍊一條、數位相機一臺、行動電話一具(合計價值四萬六千五百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九分許,簡良芳返家後發現遭竊,乃報警到場採集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亦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中指、左小指指紋相符,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先後在前述時間及地點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乙○○、簡良芳上址住處竊取財物等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簡良芳於警詢時指述渠等住處內財物遭竊情節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而經警據報至二竊案現場分別在屋內遭撕破之紅包袋面上、鐵窗暨屋內紙盒上各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及指紋電腦系統比對法鑑驗結果,則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左中指暨左小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八四六0九號鑑驗書、指紋卡影本、指紋卡片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各一件、指紋卡照片影本二幀以及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八一四八0號鑑驗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被告指紋卡片各一件、紋指卡影本二份、現場指紋照片卡影本三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一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於日間徒手攀爬進入被害人乙○○住處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其於日間破壞並開啟被害人簡良芳住處鐵窗後攀爬入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併辦意旨雖指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侵入被害人乙○○上址住處內行竊,併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進入該處竊取財物之時間係於該日中午一節明確,而被害人乙○○亦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發現位於臺北縣蘆洲巿光華路一八六巷七十三號四樓住宅遭竊等情無訛,則被害人乙○○所述時間點係其發現住處遭竊之時點,並非歹徒實際進入其住處之時點,是併辦意旨僅據此逕指被告係於夜間進入被害人乙○○住處行竊,而涉犯刑法夜間侵入住處竊盜罪嫌等語,似嫌速斷;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夜間進入他人住處內竊取財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併辦意旨認被告併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處竊盜罪嫌等語,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被告一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一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乙○○住處內行竊之事實,惟此部分行為與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外,並破壞居家安寧及他人隱私,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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