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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暨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乙○○係父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多次酒後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0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且應於94年10月31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75 巷3號 住居所,並應遠離上址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其有效期限為1年。
詎甲○○於收受、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5年3 月18日下午1 時10分許,至上址乙○○住處,以拍打房屋大門要求進入之方式騷擾乙○○,並隨口叫罵,對之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法院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及遠離其住居所之保護令。
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戶口名簿及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0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於法院核發前開保護令後,恣意前往被害人住處為騷擾及精神上侵害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康、生活安寧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得被害人之諒解,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95年6 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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