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738,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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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偵字第六四四九號、九四○○號、一一八三二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普通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日間某時許,甲○○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地發現一包物品,其內有林榮崇之身分證件、住處鑰匙一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侵占入己,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前往證件上所顯示之林榮崇住處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巷二八號二樓,以鑰匙打開住處大門,進入屋內竊取新臺幣一千元、存摺三本、印章一枚、金戒指五只、金項鍊一條、攝影機一台、數位相機一台,得手後將值錢財物變賣,其餘物品丟棄(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

經警方採集林榮崇之住處抽屜內指紋後,經比對為甲○○之指紋,循線查獲。

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二○號前,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乘,使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魏銓潤所有車號BNG-370號機車鑰匙孔內,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豐年街口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㈢甲○○與張彥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七巷三三弄口,由張彥翔負責把風,甲○○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以相同手法竊取張健林所有之車號AVR-272號機車。

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以相同方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五巷七五號前竊取瑨輝模型有限公司所有,鄭坤旺使用之車號MDW-097號機車一台。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七六巷二十九號前以相同方式,竊取張詠銘所有之車號GCF-832號機車一台,得手後供甲○○、張彥翔二人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而車號AVR-272號及MDW-097號機車,嗣後棄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七巷四三弄口、新泰路二五五巷底等地。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七巷三三弄一號前為警查獲張彥翔騎乘車號GCF-832號失竊機車,經詢問張彥翔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方形柄)機車鑰匙一支。

㈣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六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以同上之方法竊取黃建樺所有車號為BGL-691號機車一台,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黃建樺之父黃政民於同日二十時許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建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林榮崇於警詢中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二八一九四號鑑驗書及所附之指紋卡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相符。

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魏銓潤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共犯張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復與被害人張健林、鄭坤旺、張詠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可證。

事實欄一、㈣部分,與被害人黃建樺之父黃政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間地點,侵占離林榮崇所持有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竊盜犯行,與張彥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共同連續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竊盜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敘明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惟該部分之事實與上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得一併審究。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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