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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於殘渣袋叁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只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及附於殘渣袋叁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只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犯本罪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大同公園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至3 次;
又於95年2 月16日17時許,在上開大同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淨重0.1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23公克」,應予更正),無故持有之。
嗣先後於95年2 月16日夜間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8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公克);
及於94年4 月6 日晚間5 時55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及預備用以分裝安非他命以利施用之分裝袋2 包;
而其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於95年2 月16日、同年4 月6 日經警查獲後,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31506)、 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B87435)各 一紙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卷第50頁、95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第100 頁);
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及分裝袋2 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一節(淨重0.15公克),亦有法務調查局95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13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卷第33頁)。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及其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5年4 月6 日被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 年 度上訴字第3259號判決確定後,迄95年2 月16日某時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本院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95年2 月16日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人曾在95年1 月中旬(後改稱係在94年11月間)施用過一次安非他命,惟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本件被告於95年1 月中旬(或94年11月間)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該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難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予論列,均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起訴、判決後,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竟不知悛悔,於前案甫行判決之後不久,復行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其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僅2 、3 次,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淨重0.15公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克)、附於殘渣袋叁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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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安非他命包裝袋3 只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裝袋2 包係被告預備用於分裝安非他命以利施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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