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767,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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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係堂兄弟,因乙○○積欠甲○○新臺幣(下同)27萬元借款未還,甲○○因生不滿,嗣甲○○於民國95年1 月16日下午4 時31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80弄2 號前,向乙○○催討欠款時,因未獲乙○○具體承諾清償日期,甲○○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機車安全帽毆打乙○○後腦,並以徒手毆打乙○○臉部及以腳踹乙○○肚子,致乙○○受有右眉挫傷血腫、左下唇挫傷血腫、前胸挫傷瘀血、右後枕部挫傷血腫、右後頸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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