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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任職於立寅大樓機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寅公司),並經立寅公司派駐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八-二六0號之世紀金城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將該社區住戶向其繳交之管理費或其他社區收入收取後,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並負責製作該社區各項報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底止,在上開世紀金城社區辦公室(起訴書漏未記載地點),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或社區其他收入,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查核帳冊發現有異,經與立寅公司人員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寅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美麗、楊淑蓉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收入明細表、三聯單管制表、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後墊付款項予世紀金城管理委員會之字據憑證、被告自己整理侵占款項之計算表、被告之人事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存摺、每月收支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立寅公司派駐在世紀金城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其他收入,乃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管理費或其他收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時間長達一年餘,金額達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立寅公司三十餘萬元(參見卷附告訴人代理人陳美麗收取被告清償之三萬二千元而書立之字據憑證,及告訴代理人楊淑蓉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已繳回三十三萬元等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四月及緩刑三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明,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償還大部分款項,深具悔意,且被告現今年紀已六十二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侵占之款項達九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七元一節,惟被告於審理中僅承認其侵占金額為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並堅決否認其侵占之款項達九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七元。
經查,上開告訴人立寅公司之代理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侵占之金額達九十四年八千零三十七元,然觀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收入明細表、三聯單管制表、字據憑證、被告自己整理侵占款項之計算表、玉山銀行存摺、每月收支明細表等項,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九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七元,且上開被告自己整理侵占款項之計算表所載侵占金額僅為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而告訴人立寅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代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具體指證並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侵占金額為九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七元一節,除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侵占之金額達九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七元一節係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以遽信,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據此陳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涉嫌侵占之金額減縮為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捨棄訴究,自無須再予裁判而為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說明,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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