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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青翠(BUI THANH THUY)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青翠共同連續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共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裴青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阮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本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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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證件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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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DAU THI MAI」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一張 │
├──┼───────────────────────────┼────────┤
│二 │「HOANG HONG HANH」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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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NGUYEN VAN QUANG」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二張 │
├──┼───────────────────────────┼────────┤
│四 │「TRAN THI HUONG」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一張 │
├──┼───────────────────────────┼────────┤
│五 │「PHAN VAN MINH」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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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DAU THI MAI」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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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HOANG HONG HANH」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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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NGUYEN VAN QUANG」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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